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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对策”研讨会会议综述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时间:2012-11-26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2年11月2日,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与行政法业务研究委员会针对已出台的《上海审计条例》第十四条,与上海建筑施工行业协会、上海市政公路工程行业协会共同举办了“关于‘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对策”的研讨会。律师、会员企业代表共同就该条款给施工企业带来的风险、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审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应对该条款的司法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了研讨。主要研讨成果如下:
一、该条款的出台给施工企业带来的风险 通过疑问的方式予以概括如下:
1、建设单位对列入审计范围的项目应是明知的,若其明知却未在合同中约定则属于违法,违法的过错责任实际应由建设方承担,但施工方对此有无审查义务?当建设单位突破投资概算时,在施工单位有图纸的情况下,审计却不会去认定多余的工程,施工方的损失如何弥补?
2、无论是工程审价还是工程审计,其中必然有审价依据,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并非必须遵循的依据,那么审计的依据仍不确定,施工单位严格按合同编制结算是否有效?
3、从法理上分析,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其一般不是合同的组成文件,合同只包含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但审计依据里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和合同有矛盾时谁更优先?施工单位往往不愿意把招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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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否可以在合同里约定几个文件的解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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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额外发生的工程,若原来的指示错误,而审计的时候已经看不见原来的状况,如何还原当时工程建造的状态?又如何认定这部分的签证、变更?只有重点项目才会全过程跟踪审计,但对于其他应当审计的项目如何解决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变更的问题?
5、政府项目以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很多。该《审计条例》里没有涉及审计的时限问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虽然有“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但通知书的下达时间不明确。
6、施工单位不是被审计的对象,对审价报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不同于在审价结论中施工单位有权进行质证的情况。
7、审计机关将“审减率”作为考核指标,给审计人员或审计机构下达一定的审减指标,以此作为对审计人员或审计机构的考核指标。这种机制下,审计结论容易偏离实际,给施工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
8、审计机关随意扩大审计范围和审计对象。
9、剥夺了施工单位的部分诉权及与建设单位调解的权利。 二、该条款对建设单位、审计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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