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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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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

一、概念及其渊源

不安抗辩权又称异时履行拒绝权,是指双方依合同应在异时履行其义务的场合,承担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另一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出充分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给付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在德国,“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法国民法典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台湾民法典这样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国对不安抗辩权也均有规定。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和台湾的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都适用。

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相对应。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日期到来之前,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虽然没有拒绝履行,但其行为使另一方有充分

理由相信前者将不履约。这种违约结果使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履约期到来之前解除合同并且立即提出索赔。

预期违约制度渊源于英国法。英国法院1853年作出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的判决,是预期违约的典型判例。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雇佣合同。该合同约定,受雇人将在6月1日之后的三个月内担任雇主的信使。然而在6月1日之前,该雇主通知该受雇人,不再雇佣后者。英国法院判决认为,该受雇人为了自6月1日起向该雇主提供服务,不得不做履约的准备,并不得不拒绝他人的雇佣;该雇主对合同的毁约行为使该受雇人处于无事可做的境地,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该受雇人立即起诉合理,而不必等到6月1日之后再起诉。

二、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比较

(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下列三个方面:

1.法律规定或双务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一方须首先履行义务。若履行在同一时间,则为同时履行,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只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双方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显著恶化或因其他事由而难于履行义务。这种难于履行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3.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发生时未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是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情况下仍能履行义务的保证条件。如果提供了担保,使履行有了切实保证,则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

不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为防止该权利被一方滥用,保证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还应当承担两项义务:第一是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应及时把将行使该权利通知对方,使对方尽快提供担保或设法履行。

第二是举证义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借口对方不履行义务而滥用不安抗辩权的可能,因此,应当出具对方因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原因而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下述两个方面:

1.预期违约中履约之拒绝必须明确而肯定,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言词声明或发出书面通知拟不履行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如果一方的语言是含糊不清的,不能表明其肯定将不履行其义务的意图,该语言就不能构成预期违约。

2.在英美判例中,预期违约通常是由声明构成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事实也能构成预期违约,即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其履约能力上的明显瑕疵,同样会起到与言词声明毁约相同的作用。例如,某甲依合同有义务把一些房屋租赁给某乙,但在交付使用的日期到来之前,某甲却把该房屋租赁给了某丙。这一行为与毁约声明在性质上并无两样。

(二)两者的异同?

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相比较,两者共同之处都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险;两者所采取的措施都是停止自己的履约义务,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不安抗辩权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要有先后之分为先决条件,只有应先履约的一方才能行使。预期违约则不然,同样适用同时履行的双方合同各方当事人。无论是依合同先后履约或同时履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对方事先违约时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两者在适用主体上之不同,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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