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成合法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终结而产生和结束,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为配偶权的内容的基本内容。其中忠实请求权,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且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这种义务具体表现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和忠诚,在共同生活中,应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姻外性行为,这也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这种忠实义务是以同居权为基础,配偶同居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该权利。也正是同居权的本质引申出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确定了一夫一妻制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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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有关规定强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对现实生活中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导致的离婚的,受害配偶有权依法得到救济。同时,正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忠实请求权也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所以,夫或妻有权知晓配偶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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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有婚外情的行为虽然能够成为一方的隐私,对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
能够享有隐私权,但该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社会公德、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同居权。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权利冲突中,应当优先受保护的是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以原告获取的日记本侵犯了其隐私权来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既然是权利,就存在相应的义务。即行使知情权的配偶一方也不能扩大公开范围,到处宣扬另一方的隐私。否则,就必然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日记本的证据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及案件的其他证据,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
配偶隐私权是公民享有隐私权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是夫(或妻)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配偶他方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对方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对方的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②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婚姻状况的隐私权、夫妻之间各自私生活的隐私权、夫妻共同生活的隐私权、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生活的隐私权。”
有观点认为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相互间应该没有隐私权保护可言。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配偶间身份和经济的依赖关系日益弱化,个人逐渐崇尚独立、自由、平等的观念。配偶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夫妻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配偶之间有一定自由的空间,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过度的强调夫妻相互间的约束,缺乏交流和自由,反而会抹杀婚姻家庭的幸福。所以配偶自身隐私权的确立和保障相当必要。
但是,配偶隐私权利也要受婚姻家庭关系特性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个人的信息、生活和私事是很难加以明确的,这很大程度受制于婚姻当事人的思想意识。一般的,配偶双方均予以认可的隐私,才能顺利的成为配偶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如果配偶双方明显不能接受,或者有过类似的生活经历,双方没有把其作为个人的隐私,就很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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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 ②
周悦丽.配偶权、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承认配偶权前提下的分析.政法论丛,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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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保护。所以,配偶间隐私范围要比一般公民的隐私范围小。 (四)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现状
如前所述,配偶隐私权具有特殊性,配偶间的隐私范围比一般公民的隐私范围窄。正是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忠实请求权赋予了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配偶一方有权知晓配偶另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性行为、重婚行为或婚外同居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发配偶忠实义务与配偶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配偶一方或双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离婚的,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无过错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这就涉及与有过错配偶一方重婚或同居的第三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不得侵犯他人配偶权益的义务,但其不受婚姻关系的约束,因此作为普通公民,该第三人享有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然而,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有重婚或同居行为,导致他人婚姻关系破裂,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该第三人虽然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无过错方配偶收集证据以追究有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必然涉及该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进而引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取证与第三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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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①
除此之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三、我国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
(一)明确立法,出台相关条文
个人认为应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同时将一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就必须对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这样的规定,在夫妻之间违背忠实义务,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应当准许另一方当时人提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主张,即准许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法定理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许离婚。这样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理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其作为自己离婚的法定理由。其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如果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主张因此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支持该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不主张离婚,而是过错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则不应当将其作为法定理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就间接支持了过错当事人违背义务的行为,这就不符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也就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宗旨。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只简单地规定违背“忠实义务”,还应当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作为必要条件,否则,只要一方当事人违背忠实义务,就构成法定离婚理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恰恰需要的就是离婚的结果,这样就会鼓励配偶违背忠实义务,伤害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夫妻忠实义务虽已纳入法律法规,确实加大了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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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林.感悟婚姻——当代婚姻报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6,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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