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夫妻忠实要求的行为的法律调控力度,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夫妻一方欲对有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追究责任尚有困难,我们目前只有以无过错方利益最大为原则,慢慢地进行修改和完善。
同时个人认为立法惩治“第三者”也是势在必行的。很多已婚人士在婚姻存续期间
充当或引进第三者,制造无端祸患,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合法婚姻,而第三者却无视法律,侵犯了他人,扰乱了正常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对一个违法破坏者,仅靠良知和道义来规范是远远不够的。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却与之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主观上故意妨害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了婚姻法保护的合法婚姻。不追究就不能保护好无辜者、无过错方,就不能维护好婚姻家庭的合法权利。第三者所引发的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对社会道德所产生的严重冲击力不可忽视。我国法律在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时,往往显得苍白无力,一般以道德规范调整,缺少处罚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的国情民意,对第三者造成的家庭破裂问题,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进行惩治。但是,第三者也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善意就是说第三者与对方有性关系但并不知道其有配偶的,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而恶意就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之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恶意第三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国外有过相关案例。
1997年8月5日,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作出了司法史上首次“第三者”受罚的判例。即第三者考克斯因通奸行为致朵罗西婚姻关系破裂,法院陪审团要求考克斯向朵罗西支付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金。①根据美国法律,第三人以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甚至夫妻关系解体,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损失。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以判决第三人予以赔偿。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也在司法诉讼中,肯定了受害配偶能向第三者提出赔偿。日本最高法院1979年3月30日就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向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作出判决,肯定了离婚之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但要以第三者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限。透过美国这一案件的判决,我们也能发现在观念开放的西方国家,保护家庭的稳定、维护婚姻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我们传统的观念也是异曲同工。我国应借鉴这些国外的相关案例,立法惩治第三者来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惩恶扬善,保护无辜当事人,是我国宝贵的民族传统,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调控人们的
①
赵学林.感悟婚姻——当代婚姻报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6,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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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及行动,是达到社会稳定繁荣的有效手段。因此,追究第三者和过错方的责任,立法惩治“第三者”势在必行。
其次,应当保障在损害赔偿方面应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湖北随州市一对夫妻签定的忠诚协议最终没有保住忠诚,夫最终与另一名女子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该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根据这份协议,2003年7月9日一审判决丈夫赔偿妻子10万元精神损失费。”修改后的婚姻法除继续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外,有针对性地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违背法律基本原则、道德社会主流、从长远看危害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如包二奶、换妻等、婚姻法强调从民事制裁的角度予以惩罚。上面就是丈夫不忠实而赔偿妻子的真实案例,证实了关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在新婚姻法中得以运用实施,更加有力地保障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利。违背忠实义务,是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忠实的不作为义务,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使对方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受害人直接追究的是配偶,而不是或者不直接是婚外第三人;如果想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也应当准许。婚外性行为是配偶一方和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不可能是配偶一方独自的行为,而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就是这个共同行为,所以第三人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违背忠实义务以追究配偶一方的民事责任为主的,就是制裁违背忠实义务的性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性质,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的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的方法,与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是一样的,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要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的程度,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这种经济负担能力主要是指加害人个人财产的多少,在无过错配偶一方为恢复精神损害而产生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加害人还应当承担这种财产利益的损失,并且应按照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进行赔偿,最后由法官酌定赔偿数额。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一方的配偶,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他是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人,是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一方,《婚姻法》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配偶他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既完善了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而且因为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最终取决于无过错方的意志,是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生活比较好的调节和救济方式。并且,人们的观念也在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更新,会有更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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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经济的发展也会使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不断增加,这些都为建立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实现给付的基础。
国家立法部门应当出台详细的规定,在划分权利的过程中对各个权利进行利益衡量。利益可分为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种。利益衡量要遵循的规则是: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也就是说,不光要考虑具体的个体利益,还要考虑到抽象的群体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这些利益进行充分的衡量之后,做出的决定应该是最能体现效益原则的,也是损害最小的。法律既规定配偶忠实义务,也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二项利益产生的冲突,在具体判案时,法律工作者需要视案件的影响、情况,进行利益衡量,找出冲突的平衡点,以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最小的结论作为最终的解决方案。 (二)对隐私权进行详细归类
法律上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公民对这些信息、活动、领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晓。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而且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以侵犯名誉权形式对隐私权被侵犯者给予救济,而2001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以侵犯人格利益形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但从总体上看,隐私权虽然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诉讼也形成了专门的法律制度,然而他在人们心中的观念还不够深入,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
建议国家司法部门应当对于夫妻之间的隐私权进行专门的法律条文之间的规定,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描述,对夫妻之间的隐私权进行详细归类。
(三)建立健全相关的司法制度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成合法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终结而产生和结束,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为配偶权的内容的基本内容。其中忠实请求权,夫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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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依法享有且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这种义务具体表现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和忠诚,在共同生活中,应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姻外性行为,这也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这种忠实义务是以同居权为基础,配偶同居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该权利。也正是同居权的本质引申出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确定了一夫一妻制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有关规定强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对现实生活中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导致的离婚的,受害配偶有权依法得到救济。同时,正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忠实请求权也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所以,夫或妻有权知晓配偶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情的行为。 《婚姻法》在对于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详细情况中应当做出更多更详细的明文规定。
结语
总之,配偶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冲突,归根到底是配偶身份利益与隐私权人格利益的冲突。法律协调利益冲突时,需衡量各类利益的轻重,法律协调好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关系也就能协调好它们之间在个人利益与个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只有对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和隐私权冲突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和手段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充分体现国家在婚姻法律上对当事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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