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误付假币,未对客户等值赔付,或者对负面舆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误收、误付假币,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
(七)未公示鉴定机构授权证书或者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被收缴人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假币的;
(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注:2016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废止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