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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原理-兰州大学201303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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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案例六:保险合同的变更(参考第三章第三节)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

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七: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参考第三章第二节)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

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案例八: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第四章第三节) 【案情介绍】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

甘蔗,计2000娄,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案例九:退保后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有效性(参考第十章第二节) 【案情介绍】

某单位于1996年4月为其全体职工投保了3年期定期人身保险,后又在1998年1月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1998年6月,该单位一名职工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该职工已于1997年10月因患白血病不治身亡。

围绕能否给付,在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受保险法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保险合同应自解除之时(即退保之时)起终止效力。但是,保险事故(指该职工

因疾病死亡这一事件)发生在合同终止日期前,保险公司仍应履行合同存续期间的义务,保险公司应给付该笔死亡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保险合同已被解除,任何当事人或关系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已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凭证,故保险公司无需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围绕怎样给付,在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知道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事实后,仍就全体被保险人的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该险种条款中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于退保金所得是投保人,而死亡保险金的所得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是投保人侵犯了受益人的权益,受益人应向投保人而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所应得的那部分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退保是投保人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的受领是受益人的权益,既然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就两者效力大小或先后问题有过规定,那就应以事实发生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哪种权益可以优先主张。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先于退保时间,受益人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同时根据该保单条款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后保险合同责任即止,故保险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同时,应向投保人追回其不应得的那部分退保利益。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投保人是1998年1月办理退保手续,而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在1997年10月,在退保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都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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