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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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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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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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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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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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