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交纳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交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交或季交,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计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张某的保单在停止交费时现金价值已不足以垫交第三期保险费,而保单中自动垫交条款的效力,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够垫交当期保险费为前提,如果现金价值不足,该项条款将无法执行,保单效力也随之中止。本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
保险期间:
3、2001年3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住院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年3月30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30天后因疾病在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才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001年4月10日,该公司的职工何某因胆囊炎住院治疗,出院后,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受益人:
4、李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康宁定期及住院医疗附加保险单,并预交保险费3625元,之后,李某便到深圳工作。李某妻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保险单的受益人由原李某指定的其儿子更改为其妻本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于同年4月6日根据李某妻子已更改的保险单制作出保险单正本交李某妻子。次年,李某妻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3625元。2002年,李某从深圳回家准备交纳第三年保险费时,发现自己原指定的受益人是儿子,现已被妻子更改成了她自己。为此,李某中止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交纳保险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李某盛怒之下诉至法院。这种受益人变更有效吗?
5、2004年12月20日,孙忠勤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缴纳了保险费1200元。同月21日,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于180日内死亡的,中国人寿镇江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平、孙军建、谭玉和等6人,均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人的份数为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总计1200元,受益人为孙忠勤,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零时。 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孙忠勤通知了王平等6人在投保缴费清单上签名。签名前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了孙忠勤投保的目的、投保的主要内容,王平等6人均表示同意。
孙军建在按王平所报概况依序填写投保缴费清单时,在最后一栏应由王平签名处顺笔误填写了“王平”二字。王平发觉后向孙军建表示“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遂在孙军建应签名处书写了“孙军建”三字。当时,除王平、孙军建外,其他人未发现该对签情况。 2005年5月6日凌晨,谭玉和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同车驾驶员王平
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玉和、孙忠勤与王平妻子经协商达成协议,孙忠勤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
王平妻子与孙忠勤分别向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人王平死亡应赔付的保险金12万元。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孙忠勤保险金12万元。这份保险合同有效吗?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即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吗?
退保时间确定:
6、2005年4月1日,吴庆来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投保了10万元的长寿保险,保险费为6980元.2005年4月28日,吴庆来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理由是: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受到保险单后,有10天的犹豫期,而吴庆来先生本人是在2005年4月20日才收到保险单的.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获知: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于2005年4月5日将保险单送至吴庆来先生的办公室,当时,吴庆来先生不在办公室,于是,李欲君就将保险单放在吴庆来先生的办公桌上,请吴庆来先生的同事转告其签收,没有能够让吴庆来先生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收,事后也没有再与吴庆来先生联系.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单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10天的犹豫期,所以,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只能按合同规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吴庆来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本案该如何处理?
除外责任条款案例
7、夏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3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夏先生的配偶汪某,夏先生未成年之独生子夏晓.汪某的弟弟是残疾人,也被指定为受益人.后,夏先生夫妻为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发生口角,以至于冲突争吵.汪某想不开,在晚间睡觉后,留下遗书后,悄悄打开煤气开关.第二天,夫妻双双死亡.公安局经过现场勘察,认定是:夏先生被煤气毒死,汪某系自杀.受益人之一、汪某的弟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该不该给付保险金呢?
8、2005年4月,高女士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是高女士,保险金2万元,缴纳保险费125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年6月,高女士报案说,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做家务,不小心从阳台跌下,摔成重伤.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受伤后,马上送往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的病历记录上记载,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夫妻双方吵架,致使被保险人从阳台跳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被保险人的受伤是意外伤害吗?
9、2002年4月1日,池先生为其子投保了少儿保险,年缴保险费1万元,缴费期10年.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单生效后的6个月内因为疾病身故,或者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可以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2003年3月,投保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池先生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由于酒后开车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条件,不能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池先生之妻不服,起诉于法院。保险公司不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正确吗?.
10、郑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郑女士自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住院医疗,不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半年以后,郑女士因为乳腺癌住院开刀,支付医疗费2万元. 出院后,郑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支付她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拒绝郑女士的请求. 郑女士不服,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如果申请领取
住院费,必须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而住院医疗的.现在,被保险人是因病住院开刀,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12、2005年,李女士以丈夫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李女士,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年5月1日放假期间,李女士的丈夫刘某与2个朋友酗酒,酒后决定找徐某讨债.在徐某处,与徐某等数人发生口角,徐某的一个朋友突然拿出匕首,将每个人各捅一刀.刘某死亡,其余2人受伤. 后,刘某的同伙,被劳动教养.在刑事审判中,徐某等人被判,这里不提,判决中,没有提到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刘某死亡以后,受益人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刘某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不服,起诉.
刘女士诉称: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出具了公安机关关于刘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明.
保险公司辨称:保险条款中的\违法犯罪行\应当包括刘某所为行为.并且刘某的同伙已经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就是轻微犯罪.法院没有对该行为认定,不妨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且据此作出理赔决定. 到底保险公司该不该给付保险金?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