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人大网 www.sxpc.gov.cn 日期: 2011-03-30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突破,同时也为我省转型跨越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强有力保障。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六章四
十六条变为七章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
属地管理、行业自
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同时,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施工图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程担保、城建档案管理等方面均体现“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责任更明确
●《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有利于区分各部门之间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避免因界限不清,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出现空白。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地位及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属地管理”原则。同时,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施工图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程担保、城建档案管理等方面均体现了“属地管理”原则。--为减少执法程序,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条例》第二、三、四章共计25条,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并突出强调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强化了主体责任的落实。同时,对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职责、处罚等进行了明确,提高了对监理单位的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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