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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的角度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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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的角度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

作者:彭兴洪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

【摘要】通过对拾得遗失物所涉及的三方主体,即拾得人、遗失人和国家的分析,将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归纳为保护所有权、指引各主体的行为、发挥物的效用。从而得出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有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主体;拾得遗失物;立法目的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一)遗失物的概念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王泽鉴先生对此的定义是“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的定义指出了构成遗失物的三个要件。 1.无人占有

该要素规定了遗失物在拾得人拾得前的存在状态?没有任何人占有该物。该要件使得遗失物和遗忘物相区别。遗忘物虽暂时遗忘而放置于某处,但他人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 2.为动产

该要素对遗失物的财产性质予以界定。一般认为遗失物只能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由于位置固定且一般价值巨大而不属于遗失物。 3.为有主物

遗失物虽然遗失,但是其并非没有所有人,而是有主之物。区别于丢弃物、抛弃物。 只有满足了以上三个要件,才有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可能,如果是遗忘物、丢弃物、抛弃物则适用其他规则。

从社会各界对梁丽案性质的讨论,再到刑法上的侵占罪,我们看到对拾得遗失物采用什么规则,不但会涉及到民事上的责任,甚至还可能出民入刑而满足刑法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寻找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我们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会经常遇到的情况。所以采用较为完善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极具重要性。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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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的九十七条和《物权法》的一百零九条到一百一十三条。从这些法律的规定来看,当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可能发生如下情况: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人的,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遗失人的,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拾得人交给遗失人或交给有关部门前要妥善保管遗失物,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得遗失物毁损、灭失,需承担民事责任;遗失人领取遗失物需向拾得人或者保管单位支付必要费用;遗失人悬赏的,需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和悬赏报酬;在遗失物经过六个月公告期而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在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中,我们看到该制度的核心是:拾得人有义务返还遗失物,并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对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其中关注最多争议最大的有两方面:一是能否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二是拾得人可否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此都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三)国外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可以看看国外的法律的规定。 1.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可以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依价值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从而,拾得人有权取得报酬,并且法律对报酬的具体规定做出了详细规定。

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知道所有人或者遗失物返还请求权人时,拾得人与其之法律关系是无因管理关系,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将不少于5%不多于20%范围内的该物价值作为酬金,给予拾得人。”同样,日本也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给予了肯定。 2.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

关于拾得遗失物是否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从其起源来看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罗马模式:罗马法对此的观点是“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之请求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二是日耳曼模式: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后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2]

就现行法律而言,则一般对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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