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对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审查,既要考虑证据载体的证据资格问题,也要考虑证据事实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说来,证明力是一种逻辑问题和经验问题,涉及对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评判问题。证据能力则属于一种法律问题,涉及对证据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法庭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对“证据载体”的审查,会同时有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的标准,而对“证据事实”的审查,则通常只有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方面的要求。具体而言,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能够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我们首先要审查该证据的载体是否是真实可靠的,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是完备的,而没有经过伪造、变造或者置换;同时还要审查该证据载体的真实来源,也就是从证据的搜集、调查、提取、保全到证据转化为鉴定检材或者当庭出示的证据,是否具备同一性,而对于来源不明的证据,则通常将其视为不真实、不相关的,也因此应排除于法庭之外。对于证据载体,我们还要审查它的合法性,也就是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有无违反法律程序之处,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之法定情形。
而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据事实,我们则需要对其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全面的审查。与证据载体不同,证据事实真实性的审查需要的通常是与其他证据事实的比对和检验,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说的并不是证据载体的相互验证,而是证据事实的相互佐证,也就是信息来源完全不同的两个或多个证据,提供了完全相同或部分交叉的证据事实。而对于证据事实相关性的审查,则要着重从证据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证据法所要限制的主要是证据能力。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载体表现形式等方面满足法律的要求,否则,就有可能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例如,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要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就需要由合格的侦查人员调查和搜集,讯问被告人的方式和手段要合乎法律的要求,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也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则,法庭就有可能不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与证据能力规则相伴而生的主要是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作为一种例外,证据法有时也会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特定证据尽管在合法性上不存在明显的争议,但在相关性或真实性上却容易令人产生怀疑,或者存在着发生伪证、容易引发误判的情况。因此,证据法通过对这些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甚至对特定证据证明力的排除性规定,来避免出现证据运用的负面效应。例如,两部证据规定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时证据取舍的规定;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确立,对间接证据证明力的限制性规定,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等,都属于对证据证明力的立法限制。(编辑:余孟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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