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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的彩礼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论文二稿打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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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给付彩礼,以及解除婚约后的返还彩礼,各地均有此风俗习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解决了婚约财产如何返还的依据,但是并没有解决习俗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实践中,男女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或者婚姻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的,这两种情况均可要求返还彩礼。在这些情况下,一旦双方离婚,或者同居后再解除婚约等情况下,均对女方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为中国传统观念对于女性的贞洁和名节较为看重,如果女性一旦贞洁和名节受损,那么将会严重影响其以后的婚姻生活,并且判决结果会和社会大众朴素的正义观产生冲突,并且也不能被公众接受,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民间关于处理彩礼的习俗则体现了对女方利益的保护;新的婚姻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出这点,因为在中国彩礼在农村地区仍然比较盛行,而重视女方名节的观念仍然深深地根植于中国人的内心。因而,在审理彩礼案件时,常常会使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判决难以执行,案结事不了,更严重的也会形成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必要重视民俗习惯,以平衡法律与民俗的冲突问题,以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法律对“生活困难”与“共同生活”的规定不明确。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2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表明,不仅从法条的表示难以理解,并且从实践操作上也难以操作。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并不明确,对“生活困难,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有偏差,从而造成许多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案不同判等问题较多。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婚姻司法解释二中的“生活困难”,“共同认定”如何理解加以明确。

对于规定中的“共同生活”,立法的本意应是两个人形成一个家庭共同体,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共同生活的理解也应按社会一般普通人的理解来确定。

对于“生活困难”“应以绝对困难为标准,并非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生活确实困难,是指按照其能力已经无法维持在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标准。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给付造成了订婚前后相差悬殊,比原来生活条件更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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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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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2008年2月12日,程某与其姑奶去姚某家求婚。姚某接受程某求婚,并于22日与其爷爷、奶奶同去程某家订婚,并馈赠给对方戒指一枚,礼金2000元。后,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又付对方彩礼现金20000元,在双方订婚当天,又给付彩礼若干。在双方举行婚礼后第五天姚某即与程某去广东生活,在广东生活期间姚某怀孕,由于姚某自身患有糖尿病,在怀孕后又进行了流产。2008年6月姚某和程某返回老家,双方因生活矛盾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分居,程某遂诉请法院要求姚某返还彩礼31597元。

一审判决:双方订婚后,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构成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上述原告给付被告财物中,戒指等价值较小物品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则不应返还,其余的均属彩礼,按法律规定均需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姚某与程某订婚后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姚某应适当返还彩礼,但又因其在同居期间怀孕且流产,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一审判决返还15000元彩礼过高,而应酌情返还7000元为宜。 问题研究:

六、彩礼返还条件的规定不尽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以是否进行婚姻登记,以及登记后的特殊情况作为返还彩礼的条件,而并没有考虑民间婚姻风俗,男女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以及同居期间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等因素。 (一)同居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彩礼。

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订婚后同居的,在判决返还彩礼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判决酌情返还,而有的则判决女方全部返还。

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订婚后同居的应考虑酌情返还彩礼,而不应全部返还。由于在广大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在民间的传统观念里,只要是双方按照乡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双方已经同居,民间舆论则认为男女双方就已经结婚了。由于国家法律仍然没有深入到民间的各个领域,对许多地方来说,调整他们生活、行为、道德准则的仍然是民间传统习惯和善良风俗,而并非国家颁布的正式法律。因而,对许多人来说是否进行婚姻登记则并不重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均应返还彩礼,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认为自己已经结婚了,且已经同居。由于传统观念中的女性贞洁和名节观念,以及解除婚约后对女方以后婚姻的影响,若再要求女方退彩礼,显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并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也是国家法律与民俗习惯的一个冲突问题。因而在双方已经同居的情况下,理应让女方酌情返还,以适应民俗习惯,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返还彩礼时应考虑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等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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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的现象很普遍。有的同居时间较短,有的则较长。一种情况是双方在同居期间怀孕的,或者女方遭受男方的家庭暴力身心严重受伤的。另一种是,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且导致了一方生活困难,那么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且有了子女,此时双方要解除婚约的话,彩礼是否退还,对以上问题法律均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以上情况的处理多种多样。笔者认为,如果男女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彩礼应予酌情返还;若同居时间两年以上的,则不应返还。对同居期间怀孕或遭受家庭暴力的,为了保护妇女权益,则应酌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若在登记结婚后,一方以造成一方家庭困难,或者确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返还的,则也要考虑返还的时间问题,一年以下,则一般可 予以返还,一年以上的则不予返还。考虑上述因素的原因,最主要的是为了保护妇女权益,以及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四:2001年1月,原告苏某星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田、黄某丹返还彩礼5000元。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6日,原告苏某寿与被告黄某来登记结婚,原告苏某星同时支付给被告黄某田、黄某丹彩礼5000元。登记结婚后,该案男女双方有同居行为,但未共同生活。2000年12月,原告苏某寿与被告黄某曾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财产问题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田、黄某丹向原告苏某星返还彩礼4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被告黄某田、黄某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彩礼返还实际上是处理离婚案件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应当以原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作为彩礼返还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苏某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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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本案原告先是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后又向法院提起了彩礼

返还之诉。在彩礼返还之诉中,二审法院认为,彩礼案件的当事人应是定立婚约的男女方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对方父母,因而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是:婚姻彩礼案件的当事人如何确定以及彩礼返还之诉是否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问题。 问题研究:

七、彩礼案件诉讼主体不明确。

彩礼案件的主体问题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婚姻司法解释只对返还的具体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于诉讼主体并未明确,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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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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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订立婚约的男女以及双方父母作为诉讼主体,理论界对此也很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彩礼是因为订立婚约而引发的,它和一般的财物纠纷不同,而在处理纠纷时不应和婚姻本身分开处理,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当然的原被告,双方父母的彩礼交接只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所以不应将男女双方父母作为当事人35。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当以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作为共同原、被告,这样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诉讼中的主体并非实体上的主体,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利,应以诉讼适格主体及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为当事人。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的前提下,以民事诉讼适格主体,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当事人,若在具体诉讼中查明争议的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情况下,法院应主动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在彩礼纠纷案件当中应当以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以及双方父母作为诉讼主体,原因如下:

分析彩礼案件的诉讼主体,首先要运用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进行分析。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指在特定诉讼中有资格作为原、被告起诉、应诉,并受案件判决拘束的法律上的权能或资格。一般来说,判断当事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则要看其是否是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若其是争议主体,则为正当当事人。”36当事人适格理论最基本的特点就是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程序上的当事人即是实体上的当事人。37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38因而,讨论彩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则要看其是否对所争议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在彩礼案件当中,有一种情况是由男方本人给付女方彩礼,而女方本人接受为其所有,这样的话,则由男女双方作为原被告,此种情况较为简单。但现实情况较为复杂,现实中还有男方本人给付彩礼,女方父母接受的,这种情况则由男方本人作为原告,女方及其父母作为被告。

男方父母给付彩礼,女方父母接受的,这种情况较为多见。按照我国的传统习惯,婚姻大事一般是由父母操办,许多情况下,婚约男女双方经济基础都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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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李斯武、薛专,论论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

[EB/OL].http://wenku.http://www.juweiw.com//view/36772d6527d3240c8447ef06.html.2011-10-10 36

赵刚.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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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论对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否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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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弱或者没有经济来源,实际给付彩礼一般也都是由父母拿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向亲戚朋友借贷;即使男方本人出的钱也应交给父母,再由父母给付对方彩礼,因为按照传统观念,父母将儿女养大成人,在结婚之前儿女打工挣的钱一般都或多或少交给父母;另一方面即使彩礼交由女方个人,为了报答父母养育之恩,女方也会将彩礼交给父母。从订立婚约本身来说,它不仅仅是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而是两个家庭之间的的交往,尤其在财产上都和家庭财产和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在彩礼案件当中,将男女双方和父母列为共同原被告,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的执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年轻人一般都在外地务工,如果仅仅将男女个人列为原被告,案件判决之后很可能会出现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局面,从而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案结事了;且有时男方在订立婚约时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或者经济基础薄弱,没有能力支付彩礼费用,如果仅将男方个人列为当事人则会出现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义务的局面,从而使另一方的权利无法维护。综上:以男女双方和其父母作为彩礼案件的诉讼主体,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息纷止诉,案结事了。 综上:彩礼案件中男女双方正是基于婚约关系的存在才附带出彩礼的问题,它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关系,没有婚约也就没有所谓财产关系。因而,男女双方应是案件自然的当事人;而对于双方父母来说,其通常也是用自己家庭的财产为儿子操办婚事,且彩礼一般情况均是以家庭共同财产给付的,另一方面在传统观念中,彩礼也是对女方父母养育之恩的一种补偿,并且彩礼一般也有女方父母接受。因而,在彩礼案件中,双方父母应为诉讼中的当然当事人。所以,在审理彩礼案件中,我们应当以男女双方及双方父母作为当事人。

八、彩礼返还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合并问题。

婚姻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以及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由起诉给付彩礼的,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实中,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起返还彩礼之诉。对于这类案件属于同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将这两个诉请合并审理,有的法院则将其分案审理。笔者认为合并审理不可取,而应分案审理,理由如下: (一)二者包含的法律关系不同。

彩礼案件中只包含了单纯的财产法律关系,彩礼是一方为了以将来和对方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给另一方的财物,它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仅仅只涉及财产。而离婚案件不仅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身份关系,还包含了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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