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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的彩礼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论文二稿打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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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可能的子女抚养关系。 (二)彩礼问题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彩礼是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而离婚财产是婚后形成而产生的夫妻间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而,彩礼并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它和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彩礼纠纷和离婚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

2008年新的《案由规定》将彩礼和离婚之诉分别规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39那就表明,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将这两类案件分别受理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没有诉的客观合并理论。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将诉的合并审理称为主观合并审理和客观合并审理。“主观合并审理是指诉讼主体的合并,即我们通常所指的共同诉讼;客观合并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而法院在审理

40中将这两个独立的诉进行合并审理。”而上述当事人既主张彩礼,又主张离婚的,

法院将上述两个诉合并审理即是这两个诉的客观合并审理。但是对于诉的客观合并审理只是在理论层面上进行讨论,并没形成成熟的理论,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若对客观合并之诉不加限制的在审判实务中予以运用,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和原理;并且也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混乱和诉讼迟延等严重后果。

(五)彩礼之诉与离婚之诉的诉讼主体不同。

在彩礼案件中,其诉讼当事人一般包括婚约男女双方及其父母,而离婚诉讼中只有离婚的男女双方。

(六)彩礼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的严重弊端。

若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合并会产生严重的弊端。首先,在诉讼主体上,不仅会涉及男女双方,同时也会涉及双方父母等多个当事人,这样必然案件的当事人复杂和繁多,不利于案件审理。其次,法院必须查明两套不同的证据,以及大量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若将这两个诉请合并审理,必将占用大量司法资源,而且一旦离婚之诉驳回,那么返还彩礼之诉将得不到支持,这样则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且造成诉讼拖延等后果。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离婚之诉与彩礼返还之诉不能合并审理,最合理的还是应将这两类案件分案审理,在等待离婚案件程序完结之后,若判决双方离婚的话,则一方可以返还彩礼为由向另一方提起新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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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 张晋红.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J]. 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4). 蒋月.婚姻家庭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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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彩礼案件存在举证、认证难问题。

从大量的彩礼纠纷案件来看,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举证、认证问题有其特殊性,现实中也有许多问题。 (一)举证上的困难。

司法解释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一是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予以返还,这一点比较好证明;另一条是,如果已经进行婚姻登记的,确未共同生活或者造成给付者家庭困难的予以返还。当事人若要其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必须证明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者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若证明家庭生活困难,这个困难的标准无法把握,同时搜集证明生活困哪的证据也是相当之难。这种案件操作上的难度必然也影响到了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对于解释中的“共同生活”,法律上并未予以明确。而且要当事人证明双方确未共同生活,若一方不认可,则另一方将非常难以证明。因而,法律规定了返还彩礼以上两条规则,但是从程序上来说将非常难以操作。 (二)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彩礼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较为特殊,民间按照订立婚约的风俗,一般是彩礼均需经过媒人之手,而对于彩礼的数目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一般的彩礼案件的证据有:媒人证人证言,财物的价值清单,这是最重要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其他知道案情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那么案件审理中,证人证言将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出庭。实践中,由于证人和两家都认识,碍于面子,出庭作证以后两家就不好相处,所以媒人和其他证人一般不出庭,而只出具一张证人证言,这样的证明效力就大大降低,法官有时也不得不采信此类证据,从而更不利于案情的查明。因而,彩礼案件有其特殊性,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之下,并不能很好的查明案情。

十、现行法律规定上冲突及缺陷

我国对于对于彩礼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而仅仅存在于各种司法解释和批复里面。这些司法解释和批复对彩礼问题的态度不断变化,有的也存在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院1993年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原则,并且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那么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的行为即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所索取的财物,应全部返还。因而1993年仍然适用的司法解释与我国的婚姻法相冲突。

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然对彩礼的返回规则作出了规定,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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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彩礼案件时有法可依,但是该规定法律语言表述不明确,许多因素没有考虑进去,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第三章 比较法上的研究、借鉴 第一节 外国法律相关规定

外国法律对婚约、彩礼均有相关的规定,分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认为彩礼为附条件的赠与。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对彩礼的性质均规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42

“婚约成立以后,在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义务,但却必须自愿履行,婚约不具有强制性。”《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墨西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但婚约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自主订立的,对双方仍有一定的约束力,应当信守。如一方无法定原因而任意违反婚约,法律规定他方如因此而遭到损失,得请求违约的一方赔偿其损失。这种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错为限。

许多国家引入了过错原则,即一方若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赔偿,以及彩礼的返还。比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墨西哥民法典》规定:“订婚后,如果结婚未能实现,订婚人双方都有权要求退还因准备结婚而相互赠送的礼物;但婚前赠品则应适用关于一般赠品的规则。”德国法律的有关解释称,“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均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 综上:国外对婚约、彩礼的立法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对彩礼的性质作出了规定;其次对婚约进行了立法,并对婚约解除后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再次,将过错责任原则引入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中。

第二节 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我国没有专门的婚约立法,只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则,对彩礼的性质等均未规定;并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双方解除婚约,不管哪一方过错,彩礼均应返还;我国对婚约解除后的财产和非财产赔偿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 我们得出以下比较结论:外国对于婚约制度有专门的立法;引入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婚约解除之后,彩礼的返还有多种救济途径,如:财产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彩礼返还的范围等均作出了规定;而我国只规定了彩礼的返还具体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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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峰.关于彩礼返还规则探析

[EB/OL].http://www.studa.net/minfa/090824/10533228-2.html.2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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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对上述内容均未规定。

第三节 对外国法的评析、借鉴。

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其中的婚约立法、过错责任、财产精神损害制度有其合理性,能很好的解决彩礼纠纷案件,并且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因而,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其在仔细甄别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借鉴,以完善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方面的立法。

第四章 彩礼立法完善的若干思考

第一节 彩礼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对妇女的权益保护原则

在传统观念里面,妇女总是弱势的一方。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旦双方解除婚约,女方要给男方退还彩礼,在某些情况下:如双方订立婚约之后,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或者已生育子女的;或者在同居期间受男方的家庭暴力严重的;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彩礼的返还规则也没有考虑双方解除婚约的过错,现实中,男方为了玩弄感情,骗财、骗色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在以上情况下,若要求女方全部退还彩礼则明显对女方不公平。因此,在立法时我们应适当的考虑相关因素,坚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尊重历史传统文化、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彩礼在我国是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文化传统,在现代社会仍然大量存在,且现代的彩礼和古代封建社会彩礼也有着质的区别。在我国这样地域广阔,多民族的国家,彩礼的风俗习惯也大不相同。因而,国家应正视彩礼这一历史传统和社会现象,加强和完善立法;在对彩礼的立法过程中,应立足建立符合民间风俗习惯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将统一的法律标准强加于这种风俗各异的民俗习惯之上。

第二节 彩礼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将“彩礼”一词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彩礼的返还规则,但是对于“彩礼”这一词的概念、内涵及法律性质一直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这些都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上的难度,导致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较大。因而,因而有必要对“彩礼”用现代法律术语进行表述,并且将彩礼的法律性质规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二、明确彩礼的法律范围

(一)首先要明确哪些时间段的彩礼应该返还。实践中,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订立婚约之时,另一是订立婚约到登记结婚之前。在这两个阶段一方均会给付另一方价值不等地财物。若认定为第二个阶段给付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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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不属于彩礼而不予返还,则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因为,这期间给付的财物也包括价值较大之物。因而应将这两个时间段都纳入到彩礼的返还范围中来。 (二)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有多种多样的财产给付关系。第一种是,一方在结婚之前给付对方的价值较大财物,如:现金、三金、传家宝、汽车等等;第二种是,一方为了培养感情而送给另一方的价值较小之物,如:衣服,零用钱等;第三种是,一方为缔结婚姻而与另一方进行的共同消费,如:婚宴、酒席等;第四种是,公婆以及亲戚朋友给付另一方的见面礼等物品;第五种是,双方在订立婚约后,一方给另一方付出的劳动,例如:农村男方给女方家干活。以上这些情况再立法过程中均须明确。

三、将离婚后彩礼的返还时间限定在结婚后两年内。

彩礼返还规则中,彩礼的返还条件为是否登记结婚,以及以登记结婚后的特殊情况为条件。若在没有登记结婚情况下,在婚约解除和拒绝结婚的情况下,一方均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但是在双方已经订立婚约后,一方以确未“共同生活”,造成一方“生活困难”为由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条件不尽合理。首先,“生活困难”,“共同生活”这两个概念不好界定和把握,另一方面在举证方面也存在困难;其次,现实中会出现多种情况:如结婚后双方已生活多年,或者结婚后,双方已有子女。在这两种情况下,双方离婚后,要求返还彩礼显然不合适,也不合理。因而应将男女双方离婚后彩礼返还的条件限定一定的期限,即双方登记结婚后,两年时间内可以要求返还。

四、将过错原则引入立法

在彩礼案件中,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以是否进行婚姻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基本原则,而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若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则无论什么情况,无论哪一方过错,均需返还彩礼;而这样的规则与我国的传统民间风俗习惯相悖,例如:订立婚约双方通过在订立婚约、存续、解除的过程中,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违反法律规定,玩弄女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而,现有规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也更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已较多的将过错责任原则引入了婚约财产纠纷,以便区分解除婚约时的责任,为赔偿和返还财产作出依据。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不违法婚姻自由原则的条件下引入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双方谨慎的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以及在对待婚姻问题上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可以在在立法中规定如,在解除婚约过程中,一方有过错的,另一方可以酌情返还。

五、将彩礼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一)首先,规定在彩礼案件中男女双方为必须的当事人。因为没有男女双方这中特殊的婚约关系,也就没有彩礼等财产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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