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后来成为分析法学的标准的法律思维模式。按照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体系应该是逻辑自洽的。尽管这种法律理论曾经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阐明了许多深刻的道理,但是,它仍然只是各种法律理论之一。而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分析法学尽管要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法律体系及其分析范式,但是,它一开始就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第一,它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真正有效地提供对法律的充分论证。所谓“法律就是法律”的命题和断言已经表明这个学派是相当武断的。当然,分析法学并不认为法律本身不需要正当化论证,只是认为这个正当化过程最终不应该由法学去完成,这恰好表明分析法学的局限性;第二,事实上,分析法学臆想中的逻辑自洽的法律也是不可能的,故而法律之外的标准和规则也就必然进入法律思维,哈特的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也是因此而存在的。更何况所有的分析法学的论著也很难避免讨论法律之外的法律,都是在人文社会科学已有的成就的基础上建立理论的,如形式逻辑和语言哲学的运用。我们常常有一个误解,以为分析法学就是分析实在法的,而实际上,对实在法的可靠的分析从来就不是完全建立在实在法之上的,而是通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思考的分析形成的,是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这个法哲学的基本思维特征的。
反思和批判都是建立在以往思想成就的基础上的。所以,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上述界定意味着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有思想性,在具体的对象化形态上则体现为相关思想成果,即学说。法理学研究很少象部门法学说那样直接面对具体的法律部门,而是更多地以已经存在并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理论成果为直接的对象。这不是说法理学不需要研究实际的法律和法律制度,而是说,法理学用于寻找和解决现实法律制度中的问题的方式、思路和根据,往往来自于已有的思想成果,换句话说,就是法理学者是带着理解的前知识、前理解来把握现实法律的,而这个前理解则是通过解读以往的思想成果获得的。无法想象一个脑中一片空白的人能够对法律做出深刻的认识。正是凭借这种对长期的知识积累的领悟,法理学才能够把握住法理学领域的“真问题”,所以,法理学研究最终应该定位在思想体系的构建上,是在前人已有法律思想成果基础上的思想进步。
由于法理学必须研究各种法律思想的成果,而思想成果一般则都具有知识的综合性特征,尤其是有关法律的法理学思考,一般都是依赖人文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所取得的一系列进步推进的,所以,法理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也就必然需要借助人文社会学科的思想成果。纯粹的法理学或者说不依赖其他知识的法理学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法理学关注的是一般性问题或法律的普遍性问题,普遍的问题必然要求一种普遍的思维形式加以把握。例如,当我们试图寻求法律的本质的时候,我们是祈求获得一个普遍性的结论,显然,我们无法通过自己的局部经验来获得这个普遍的结论,而必须借助于理性抽象。这就使我们与哲学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当我们承认法律属于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的时候,社会学和社会理论也就无可避免地进入了我们的视界;而当我们将成本分析引入法律理论的时
候,经济学知识则是不可缺少的;甚至当我们奉行“法律就是法律”的时候,逻辑学同样支撑着我们的每一个命题的可靠性。这里,我们陈述这些众所周知的知识,就是希望说明,当下促使我们法理学研究进步的并不仅仅是那些历史上或者现实中具有深刻说服力的法律著作,而且也包括那些能够为我们提供新的知识进路的其他人文社会学科思想成果。因此,法理学与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知识之间并没有绝对不可逾越的界限,只要有助于我们思考法律基本问题的思想理论,都属于法理学的范围。法理学的知识范围是由它的对象的普遍性所决定的,普遍性的问题必然需要一种普遍的解决方案。这就导致法理学在研究思想成果的时候不能把眼光仅仅放置在纯粹的法律著作范围内,而必须持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创造一种开放的法理学,从而使法理学真正具有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对话的能力。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思想性决定了法理学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知识不同。在这里,知识是指经过前人的积累或发现,已经被人所掌握的具有确定的相对“客观”的内容的东西,对于学习者来说,知识是无可怀疑的有待学习、掌握的,就如物理学、化学、甚至木工、钳工对特定规律、生产工艺的知识。由于部门法研究者通常都可以借助相应的法律部门建构理论体系,对于他们来说,法律是先在的,相对确定的,因而部门法理论体系也就具有相对的知识上的确定性和可靠性,可以作为已知的东西传播。因此,部门法知识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科学研究所必备的知识的确定性,同理,部门法教学尽管仍然应该强调思想理论的探讨,但是,“注释法学”也并不是不可以接受的,至少,对法律条文的语法说明因能够分享制定法的时代气息而可能与时代保持基本同步;而法理学则完全不同,它没有确定无疑的研究对象和参照,法理学面对的思想成果通常是多种多样的,并且是有待于被超越的;法理学所要解决的问题预示了法理学面对的是一个未知的问题领域。因此,在法理学范围内的话题、论题原则上都是可以讨论的,不可以讨论的话题不属于法理学范围。过去我们经常把法理学定义为传播某种法律知识的学科,这是对法理学的重大误解。部门法可以作为一个知识体系予以传播,而法理学问题则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选择,只能通过平等的、说理的方式加以讨论。如果硬要把法理学作为知识来传播,就等于阉割了理论的创新能力。在法律思想领域,没有绝对正确的真理,只有永无止境的探索,所谓“只有永恒的问题,没有永恒的答案”就是此意。 所以,法理学的革新、改革、发展也就必然体现在结合时代需要对前人思想成果的创新之上,体现在能否有足够的能力把握时代的脉搏,当然,这个把握时代的能力来自于我们对已有的思想成果的领悟,取决于我们是否掌握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相应的思想工具。
三,法理学的思想性又赋予了法理学以法律思想“启蒙”的意义,即以对法律思想的思想、反思、批判为学科存在基础
如前所述,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基本问题的,而它研究这些基本问题的思想工具则是哲学方法,是历史上的各种法律思想方法,因此,法理学也就注定是抽象的,它参与现实
的方式必定是间接的。
现在,我国法理学仍然面临脱离实际的批评和指责,有些学者以及受这些学者影响的学生们也时常提出法理学者是不是把简单的问题变得复杂了? 的确,许多法理学者存在脱离实际的情况,也有一些“过度诠释”的倾向,但我以为,更普遍的情况则是相反的,即我国法理学不是理论性过强,过于抽象,而是抽象性和理论性不够。现在,我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相应的也在大力推行法制建设,法学已经成为一种显学。各个大学都在办法律专业或者忙于把法律系变成法学院,在大学招生期间,法律专业无论本科生还是研究生都是相当火爆,进入了批量生产的阶段。 如果我们稍加注意,就会发现,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是这个专业的市场前景比较广阔,具有高收入和高就业的想象空间,学生们一旦毕业,马上可以用所学的知识性的东西改变自己的生存状况。也就是说,主导专业前景的主要是一种工具理性。在此情况下,作为显学的法学是就其实用性而言的,人们对法理学提出实用性的要求也是合乎情理的。不过,尽管如此,法理学本身却并不具有这种直接的实用的功能,它不能直接被用来打官司,但是,现在即使是律师资格等考试也已经在客观化的要求下将试题转化为知识性的内容,更不用说是标准化的法律教育, 法理学从而也就完全丧失了思想性的特征。简单地说,在学生和教师看来,法理学并不能转化为直接的生产力。这是由法理学的学科特点决定的,国内外都是如此。波斯纳说过,法理学研究的问题是那些具有一些常识并需要挣钱养家糊口的人连一分钟都懒得思考的。我国老一代法学家李达也表达了类似观点。 在这样一个充满期望和想象力的大时代,人们每天为自己的衣食奔波、操劳,自然无暇顾及思考法理学这个需要在一种休闲性的气氛下完成的学问,法理学也就成为了热门专业中的冷门学科。因此,人们对法理学的指责往往有欠公允,甚至有时难免是从自身的局限性出发的。
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学习法理学究竟还有什么意义呢?还有没有必要研究法理学问题呢?研究法理学问题的目的是什么?对此,我以为,尽管法理学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实用性,但是,它对于法治建设,对于法律学生,甚至对于法律学教师,都是有意义的。法理学的意义并不因为时代的功利而打折扣。而且,在这样一个培养“单向度的人”的工具理性时代,法理学的批判精神更是必不可少的。
法理学的根本的意义和作用就是“启蒙”。启蒙就是帮助人们摆脱常识与偏见的束缚。一个人在从事法律工作或者进行法律学习之初,并不是带着空白的头脑进入法律知识领域的,他们是有文化的,经过一定的知识考核的,甚至也通过一定的影视作品和其他文艺作品、传媒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或多或少具有一些“法律知识”的;在从事法律学习和法律工作的过程中,他还是作为具有一定的专门的法律知识的人存在的。这些都构成了他认识新的法律问题的先见或者偏见,其中许多知识对他而言都具有常识性的正确性。但是,这些我们用于学习法律和解决纠纷的知识究竟是否可靠呢?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对此进行
检验,或者说,为那些需要检验自己知识的可靠性的人们提供一个检验方案。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我们都会认为自己关于法律的某些见解是毫无疑问可靠的,但是,实际上情况可能并非如此。伽达默尔曾经指出,每个人都是带着偏见去阅读和接受新知识的,偏见本身就是理性的组成部分,是正当的、合法的。 他的观点至少说明每个人都可能从偏见的角度看问题,都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局限性。
这种偏见和有碍于我们严肃思考的常识是如何来的呢?我们知道,一个人成长的过程通常被称为社会化,就是个人的思想和行为与社会同一,被周围人所认同,所以,社会化的过程通常也是个性泯灭的过程。一般来说,年龄越小,社会化程度越低。婴儿刚出生时,想哭就哭,想闹就闹,想吃就吃,相干什么就干什么,以后,随着年龄的增加,开始从自己周围人(父母、邻居、老师、同学)的身上和书本中学习他人的行为举止,一直到有一天,大人们、领导们告诉他:你成熟了,这个时候,也就意味着这个人的社会化过程完成了。而一个人到了一定的年龄,人们仍然批评他不成熟,那么,通常来说,也就意味着这个人行为举止比较不合常规。所以,社会化也就意味着常识化,意味着自己和他人之间距离的缩短。这种使我们逐渐常识化、社会化的媒介就是语言。语言可以分为文字语言(书面语和口语)与形体语言,语言存在于我们这些具体的有生命的个体开始使用语言之前,它经过千百年的积累,包含着前人的生活经验和生活习惯、习俗。因此,当我们开始从他人的口头语言、形体语言、书面语言中获得生活和工作的知识的时候,实际上,通过语言这个媒介传播给我们的决不仅仅是正确的生活和工作知识,而且也必然包含着各种产生于具体经验的偏见和常识。 这里有一个困绕人类几百年的“休谟问题”,即经验与理性不可通约,经验不能作为推理的根据,理性也推导不出经验。经验都是局部的有待检验的,只有经过理性检验的知识才具有知识上的可靠性。所以,一个不具有理性思维能力或者无力反思自己理性能力的人,是不可能超越自身经验的局限的。
法律职业与个人经验存在密切联系,无论个人的法律经验来自于书本还是其他渠道,都对我们的法律思维产生重要影响,在各个方面制约着我们职业行为。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尽管这个话是针对逻辑实证主义法学而言的,但是,就其强调法律与经验的联系来说,无疑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实际上,问题可能并不在于法律是否属于经验科学,而在于对我们的各种经验是否能够进行自觉的反思和是否具有这种反思能力。理论上说,每个初入法律之门以及从事法律工作之人,都必须通过不断地批判、反思自己的经验来获得法律知识并不断进步。对于初学者来说,需要通过自觉的批判克服普通人的常识性知识而达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能力;对于一个有进取心的法律职业者来说,必须意识到真正的法律职业者并不是象自动售货机那样,一边接受诉状和诉讼费,一边吐出来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每个能够成就自己职业辉煌的诉讼,都必然包含着自己时代的特征,都必定具有相应的疑难性,也就需要法官、公诉人、律师创造性的
适用法律。况且,任何案件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成文法也就不可能为我们提供充分的解决案件的依据,而需要我们运用自己的智慧和理性能力,给出具有时代意义的法律意见或判决,从而无愧于自己的时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历史上的优秀法官和律师,都是具有创造力,而他们创造力的源泉就在于他们充满了理性的智慧,具有形成出色法律意见的理论思维能力。需要说明的是,获得这个能力的进路,就是法理学。法理学使我们能够系统地了解一个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来源和气质,使我们养成批判地看待以往的、既有的法律知识的习惯,也能够帮助我们提高判断问题、形成法律意见的严格的法律思维能力,还能够促使我们进行必要自我否定,所以,法律工作者实际上离不开法理学知识,尽管我们经常忽视、轻视法理学。
目前,从知识状况上看,我们已经进入了“后现代”,而我们在法制建设中所使用的思想工具大部分还都是来自于17、18世纪(所谓“启蒙时代”),如果我们的法律教师、学生以及法律工作者缺乏一种理性批判的自觉,仍然不加批判地使用理性、经验、法治、法官、形式合理性法律等等概念,把它们作为自己思考法律问题的不言而喻的常识,那么,必然落后于时代,无法达致自己希望通过法律职业达到的理想。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法理学与时代的密切关系,论证了法理学与法律职业活动的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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