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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尽其用,而同时这种限制也并不损害供役地的用益。“是以,地役权之社会作用,乃在以物权之方式,提高需役地之价值。” [18](P422)其六,物权法确认居住权制度。居住权最早见于罗马法,属于人役权的一种,是为了特定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的权利。近现代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在物权的用益物权中都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居住权实际上是标的物为房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变态。我国原来物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很少涉及居住权,因此,对居住权立法的理论支持和实践经验不足。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学者们对居住权作了一定的探讨,在相应的立法草案中对居住权作出了规定。对此,可以说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个突破性发展。其七,物权法应确认空间使用权制度,有效利用地上地下的空间。在我国现代化进程逐渐加快的今天,城市人口稠密,生产、生活的空间极其短缺,各种主、客观原因造成的“空间浪费”现象严重,而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市区对空间的利用显得十分迫切。空间使用权制度可以使得多个权利主体分割使用同一地表上、下的空间,使之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由非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占有。 [19](P429)“空间权的确立体现了近代社会关于土地使用的新观念和新要求。在人类法律文明尤其是不动产法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重大的事件,即使称之为一场革命也不为过。” [20](P341)在立法上确立空间利用权,将会极大地促进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其八,物权法应将海域使用权等特别法规范的非所有人对于他人之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纳入用益物权体系。海洋和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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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一样,都是人类重要的自然资源,随着人类控制和利用海洋能力的增强,如何开发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各国法律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就这一问题,我国发展出了一个特有的用益物权概念———海域使用权,这在我国《国有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已明确使用。将海域纳入物权法调整,是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必要前提,是定分止争,创造海域利用的有序秩序的需要。而且,海域物权立法的发展轨迹 [8]也给我们一个很重要的启示:准物权如果经过发展,符合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要求,是否可以在用益物权中加以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这符合“从所有到利用”的物权法发展趋势对用益物权类型的开放性特征,有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 [9]其九,物权法应在传统担保物权类型外设立让与担保制度。让与担保为转移权利型的非典型的担保,在保障债权清偿、融通资金方面具有重要功能,弥补了传统民法担保制度之不足,符合担保价值化和最大限度利用的效率要求。已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交易方式。为了促进经济发达与升级,自无任意否定其存在之理由,惟应强化其理论构造使其更符合社会之需要。 [18](P899)随着担保制度由传统的保全型转变为金融媒介型,由只注重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发挥物的效用发展, [21](P60)在尽可能考虑促进企业财产的担保化,以发展企业金融、适应经济发展对资金的极大需求的设计理念下,在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物权法在第四编恢复二审稿中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10]总之,我国物权法要真正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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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核心,则应将“物尽其用”作为物权法的目标和方针。以更好地发挥其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作用。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 首先是受到了王利明教授“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一文的启发, 其次是得到了2004 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许静同学的协助, 谨在此表示谢意。
-------------------------------------------------------------------------------- 注释:
[1] “日尔曼法律之诸观念, 自具体的事实关系出发, 基于物资利用之种种状态, 承认各种之权利”, 参见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5 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它重团体, 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构造, 尽管接受了大陆法系语境中的现代物权法的某些走向, 但由于我国主要继承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概念和制度, 在论及物尽其用的立法目标时, 应溯源于罗马法。对日尔曼法系统则不作详论。
[2]承认用益物权是现代物权法上的重心, 不等于就是否定了所有权的基础地位。抛开财产的归属, 单单谈财产的利用和流转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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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的。所有权仍是物权法的基础性制度。有学者认为构建财产归属与利用的二元结构是现代物权制度的必然选择, 正是认清了这一点。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 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第140 页。
[3]对此, 可详见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2 条第3 款。 [4]否则, 就无法解释为什么“空间”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 而与空间同样抽象的作品、商标、专利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 [5]诚然, 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几个稿本对于地役权创设都不存疑义, 但为了照顾体系性, 此处只得罗嗦一番。
[6]有关典权存废的争议, 可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 第525 - 530 页。
[7]物权法草案设计的条文为: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 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赔偿。”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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