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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分析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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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所以不合法、不正当。从合同法来看,因为没有有效的邀约与承诺的成立,对于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消费要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强行收取的10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法院在裁判时应对诉讼双方的权利进行合法性判定,进而进行权衡。本案判决在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上,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在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上,认识到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强调了适度保护消费者的总体原则。

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足球厂借款叁万元整,该款和盈利无关。每年结算一次。”郁某加盖了私章。此后,郁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之前添加了“村”字。嗣后,程某某收到利息4200元。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程某某向郁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郁某将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交给程某某,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仍按月息7厘 5计算。具欠人俞新2001.10.1”。程某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新,向其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程某某在此情况下,以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以及被告郁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程某某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的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中,郁某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另外,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本案中,程某某既持有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的性质实为借款,仅仅是该借款的行为是郁某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并向俞新主张过权利。本案中,从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结合无论案外人俞新是直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还是直接向郁某出具欠条,而程某某均知悉这些事实的情况来看,通过上述债务加入理论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俞新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程某某可以向郁某、俞新主张权利。但是,由于程某某并没有起诉俞新,因此,郁某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程某某在其债权得到受偿后、郁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不能再向俞新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施工范围包括框架18层和内部装修。工程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20

%以内时,合同价款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不超出20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

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实际层高不相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增加两层,并确认了该部分工程款。竣工后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在房地产公司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建筑公司通过公证处发出紧急催款函。房地产公司予以签收但仍未答复。建筑公司即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按催款函支付未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延支付的违约金。

本案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可见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即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的方式。采用了这种方式,表明双方已经默认了市场价格变化带来的风险因素,也就不能再以材料市场价格在约定幅度内的涨跌为由单方主张改变合同价款。但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变更已经超出了涉及图纸范围。加层部分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结算。如果双方对于该部分没有约定而事后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应对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合同该部分的价款。

其次是催款函的问题。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此时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了经公证的紧急催款函并约定了审价期间。应该认定此函的效力为要约,而房地产公司的签收则为承诺。由于其已签收,则视为已接受催款函的内容,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发生约束效力。因此,建筑公司在对方不履行承诺时可以直接诉至法院,而房地产公司由于其承诺而失去了对建筑公司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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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共生产450万瓶,销售金额达244余万元。

被告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报纸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璜,但被告置之不理。

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莒县酒厂瓶贴装璜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莒县酒厂的瓶贴装璜,制作了与莒县酒厂相近似的瓶贴装璜,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一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是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文登酿酒厂为与莒县酒厂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文登酿酒厂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莒县酒厂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文登酿酒厂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文登酿酒厂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莒县酒厂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须由文登酿酒厂赔偿。

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康和公司购买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原股东匈牙利布达佩斯富云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富新制冷的股东之一,营力公司系富新制冷的另一股东。2003年7月,康和公司与营力公司重新修订并签署了富新制冷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营力公司委派三名,康和公司委派两名,董事长由营力公司委派。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请并任命。双方之一不履行合同或公司章程义务,其他一方提出警告仍不纠正时,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资。

2005年7月,富新制冷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己到,为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康和公司派驻富新制冷的两名董事建议召开董事会。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遭到营力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拒绝。康和公司即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营力公司的合资关系;对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

本案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纠纷,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营力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且拒绝重新委派董事,康和公司和营力公司处于高度对立的态势,失去了继续履行公司章程经营公司或者达成新协议的前提,可以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富新制冷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的处境,极大阻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公司无法运作,继续存续确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康和公司主张终止双方的合资关系符合公司合同及章程的规定,亦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的判定,应予以支持。

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李华到当地一商场购买了一台新款冰箱。运回家后,李华发现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且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并没有产品合格证,遂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因协商未果,李华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负责退货,返还价款。

笔者认为商场应当退货。质检报告不等于产品合格证。商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产品质量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24条指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由是观之,合格证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并且合格证的获取必须符合国家要求。一方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执行;另一方面,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替代合格证,一是我国目前尚无可以替代的法律依据;二是两者的性质不同。质量检验报告一般来自委托检验,委托检验不是法定的 检验,而是一种普通的质量检验类别,没有对受见检方进行资质审查的规定,委托检验的结果仅对来样负责,目的在于使受检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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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检产品心中有数,不能证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不具有普通的法律的约束力。更何况本案中的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自己为自己检验,其更无法律效力可言。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61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商场应当退货。

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

案件梗概:2006年,李某与包某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婚内两处房产归包某(女方)所有,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林某诉称由于包某长期对其折磨、多次到其单位胁迫威逼,其在精神状态不清晰的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如果按其履行将导致自己失去生活来源,因而显失公平、有悖常理,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并不能够举证该协议是在包某的威胁下签订,且按照李某的学历和社会经验,完全可以进行相关的判断并预料到其行为的后果,因而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之所以该案被选入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参考,是因为其有着这样的知道意义,即不宜以显示公平为由支持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将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限定为欺诈、胁迫,而并未包括《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是有其法理和现实依据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其很大程度上地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有的出于弥补自己过失的考虑,有的出于社会评价的较大压力,还有的是因为要尽快摆脱失败的婚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对于婚生子女的感情等非经济因素等存在其中,法院并无可能考证;而显失公平则是纯经济地对于合同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考量,对于非经济因素在多数情况下无须考证,只须确认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因而,对于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反悔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而未有欺诈、胁迫之情形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某交付房款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前,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发出书面同时,告知李某该房屋中有暖气管等管道通过,故在装修时进行了局部处理,局部吊顶较低。李某要求房地产公司予以拆除,但后者一直并未拆除。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如不能认定违约,要求房地产公司对因房屋中添设管道致使房屋简直贬损的部分进行补偿。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部门认定铺设管道房屋价格应在原房屋价格基础上扣减2%。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具有告知李某所预售的房屋中铺设有公共管道的义务。因为双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李某作为房屋购买者只能够通过房地产商的描述而产生合同后果的预期。对于一间铺设有管道的房屋,其美观程度、噪音大小方面都已经超出了购买者所能合理预期的范围,影响其购买意愿,甚至导致合同不能达成。对于这样较为重要的情况,房地产公司未能予以告知,如果对于购房者李某不在事后给予司法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的法律适用同样值得研究。《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适用该法,由房地产公司赔偿李某的损失。但笔者认为,从房屋预售合同的特殊性进行观察,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标的物房屋并不现实存在,而公共管道通过房屋这一事实虽必然发生,却不能认为必然通过李某预购的房屋,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主观主观态度时便认定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是武断的。《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与该案契合的情形下,适用法律原则显得更为恰当。

至于该案中的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的判决书回避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其应当交付的房屋确有价值上的差别(经鉴定为3万余元);然而管道的通过毕竟有其一定的必然性和内在的特殊性,如果就此认定其违约,则令其支付违约金须近9万元未免过高。在这里,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判决被告赔偿房屋贬损的差价,可能追求的是一种以程序正义为代价的实体正义。 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证券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配售新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选择被告某证券公司为二级市场配售新股的代理商,被告经审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二、协议签订后,如遇新股配售发行,被告将自动进行申购处理,原告于T+2日到被告处查询中签与否并存足款项,账面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三、原告要撤销上海账户指定交易或深圳账户进行转托管必须同时撤销本协议,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后配售新股,原告账户中签,但由于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只成交了六股。被告于中签当日拨打原告手机通知原告,因原告手机关机,未能通知到原告,其后的两天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向被告某证券公司索赔,遭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的审理涉及新股中签后券商通知股民的义务及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

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进行新股配售申购,双方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一方支付代理费用,另一方提供服务,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代理制度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代理人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以对自己事务的注意,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加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投资者之所以委托证券公司统一申购,就是由于自己资金、时间、能力、精力的欠缺才需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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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作为代理人,必须尽到其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以对自己事务的注意程度来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代理人具有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将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向被代理人报告,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财产的损益情况。在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人还应向被代理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应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如实、及时报告新代理事务进展情况,以此来维护和实现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原告申购的股票中签,被告应及时尽力通知原告,便于原告在有效时间内存足款项进行认购。

证券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合同条款一般由证券公司事先单独拟定好,在证券公司因购买股票而成为上市公司股民的单位和个人因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及法律意识,不可能对证券公司单独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进行更正,都是无条件同意格式合同的内容并签字。况且由于证券公司的优势地位,即使股民提出特别要求,通常情况下也不会被证券公司所接受。所以,证券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实为一种附合合同,其条款为格式条款。它的无协商性及不可更改性决定了接受方只能在接受或不接受间作出选择,接受则合同成立,不接受则合同不成立。本案中,李某出于时间、能力、知识、精力等的欠缺不能亲自到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其必然就得委托有专业知识及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代理其从事证券交易,也就必然得无条件接受证券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正因为此,拟定合同条款的证券公司,在制作条款上必须要遵循公平原则,对于免除其责任或限制股民权利的条款应予特别说明,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综上,由于证券公司殆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李某账户上资金不足,无法全部购买配售的新股,造成李某可得利益的损失,证券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

2004年2月李某向杨某个体经营的自行车商行购买了A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杨某将A牌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保修卡和合格证随车交付给李某,其中保修卡中“三包”内容记载: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三包”时间为3年,服务内容为免费更换。 2006年5月,李某骑该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前叉突然断裂致李某跌倒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李某目前牙齿损伤缺如确系因车前叉断裂摔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因赔偿问题与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将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告上法院。

因产品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5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C”型A商标,故此前的使用说明书中应没有该商标。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标说明书仅能证明该说明书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仅凭此说明书不足以推翻李某、杨某及杨某证人陈某提供的“B”型A商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故可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是出事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认定李某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瑕疵。该车在三包期出现质量问题,致李某骑车时摔倒受伤,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对李某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杨某对该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货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有权要求杨某退车退款。因此电动车生产公司应当赔偿李某因前叉断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杨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将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退还给杨某,杨某退还李某车款。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另外,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李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的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本案中A牌的电动车是由某公司生产的,而此电动自行车又系杨某销售给李某的,他们之间因此而产生了一个共同关系。基于此共同关系的存在,法院判定两被告要对李某的人身以及财产所受到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

案件梗概:A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卢某、李某、刘某三人,卢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卢某出资150万元,李某出资120万元,刘某出资30万元。2006年10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帐薄凭证等。A公司辩称,从公司创办登记注册到变更等所有文件均不是李某本人签名,李某也没有向公司实际投入,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双方分歧焦点在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享有知情权。笔者认为,A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载明原告为股东,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具有公示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A公司股东。只要具有股东资格,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就应享有知情权,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都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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