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和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循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依法保护房地产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㈠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㈡赠与、继承、划拨; ㈢产权调换;
㈣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㈤因收购、兼并或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㈥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㈠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㈡权属证明文件与标的物不符的;
㈢权属证明文件被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㈣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的。
第八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对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三十日通知共有权人或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房地产转让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商品房现售,按国家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四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㈡持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㈢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㈣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拟预售的房屋属多层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应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㈤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㈥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签订了监管协议; ㈦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㈧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具体事项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面积。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其复印件: ㈠法人营业执照; ㈡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㈣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㈤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㈥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㈦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㈧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预售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预购人的权利: ㈠已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 ㈡已交付价款未交付预购商品房的;
㈢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序。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二十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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