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艾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限载量1吨,限载人数2人)为他人运送货物,其时车上载货1.9余吨,驾驶室乘坐3人。途经某公路时,被告彭某、彭某某两兄弟以原告开车碰坏其摩托车为由,骑车快速追赶原告,并在追上原告后,突然强行超车,并连人带车横拦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前方约4米处。原告发现后,为不伤及两被告,遂将方向盘向右猛打,致使人车货一起栽入路旁排水沟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25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两被告骑摩托车超越自己并违规横拦于其车前的情况下,为不伤及两被告而采取向右急打方向盘,导致翻车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其损害应依法由引起险情的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超过核定的限载量及限乘量载货、载人,其违章行为对翻车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5780.60元,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节 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客观现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可抗力是可以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二、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正当性基础: 不可抗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谁也不能对偶然事件负责”、“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的法谚。这就体现了责任原则,即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不可能依过错要求一方或双方对此承担责任,但不可抗力损害后果又是客观存在的,总得要有承受者,那么,在这种左右为难的情况下只好让“天意”来选作“不幸者”,即“由被击中者承担”。后来各国民法对不可抗力的性质发展出无过错说、无因果关系说以及混合折衷说三种学说。 三、法源 1.《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侵权责任法》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1.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一般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特点,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
2.不能预见。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来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判断是否不能预见,应依据以下三个标准:一是依据现有的技术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能预见。二是以一般人而不是特定人的预见能力来判断。可预见标准应与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的理念相同,即遵循“普通人标准”。当然,如果债务人是专业机构或人员,即应按“专业人员”标准判定行为人应否预见,而不能适用“普通人标准”。三是须行为人建立民事关系时未能预见。
需要讨论的是,预见与预报的关系如何? 当事人的预见与有关部门(如气象部门、防震部门)所做的灾害预报之间并不必然划等号。第一,是否预见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准,如果有关部门的预告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作出,可以推定当事人应当预见灾害的发生;如果预告是行为发生时或之后做出,并不能当然推定当事人可以预见。 第二,实际发生的灾害比预报的灾害程度严重,可以以此为由推翻对可预见性的推定。 3.不能避免和克服 “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 这一要件强调事件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必然性。当事人主观上已经尽到最大注意,仍不能避免事件发生;在事件发生后,尽到最大努力也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例如,某些火灾事故对当事人来说是可以避免和可以克服的,但某人保管他人的一辆汽车,被大兴安岭的特大火灾烧毁,此种火灾就构成不可抗力。 五、不可抗力的范围
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以下类型: 1.自然灾害 虽然各国法律并非一概认定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仅限于自然灾害,《海商法》第51条也规定了非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的火灾以及天灾等自然灾害为免责事由。
2.社会异常现象或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 社会现象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定社会现象作为不可抗力的条件和范围,除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判断标准外,还必须满足原因的社会性以及较高的强制力两个条件。如战争、武装冲突可以一般地作为社会异常现象;而罢工、骚乱只能有条件地作为不可抗力。 3.政府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51条将“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作为免责事由,学界也有将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的主张。对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的讨论上 。政府行为的影响较多地发生在合同关系领域,在侵权纠纷中尤其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竞合时,应有条件的承认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行为人可据此予以免责抗辩。 六、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1.不承担侵权责任 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可抗力并非一概导致行为人免责,只有当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时,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不承担侵权责任。
2.部分减轻责任 在实践中,不可抗力可能是损害发生和扩大的部分原因,而损害之发生和扩大也与被告或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有关。于此情形,主张不可抗力的抗辩只能部分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剩余的部分责任则应按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即本着“部分原因应当引起部分责任”的精神,令被告按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部分责任。
3.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 该条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辩事由的除外条款,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
力不作为免责事由。例如,《邮政法》 第48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案例: 1993年,原告彭衍凤的丈夫李盛峰来被告采石场打工,原告亦随夫住在被告的工人宿舍里,原告有时也帮丈夫搬运石头。被告的工人宿舍属水泥空心砖与水泥混合砌成。1996年9月10日(18号台风前夕)下午4时45分,自秀英区荣山乡龙头村西面有一股旋转大风滚动,所过之处树根连根拔起,电线干被拦腰折断。该股风经过被告采石场时将被告厂房、工人宿舍刮倒,原告彭衍凤被倒塌的建筑物压中腹部致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医院伤残鉴定:胸段脊髓损伤并完全截瘫;手术后没有恢复。原告住院22天、医疗费人民币13892元,第二次手术取出铜板内固定需费用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300元用于抢救费用。秀英区荣山乡政府补助给原告救济款2370元及大米50市斤。现原告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在此次强风袭击后,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2万元。 原告彭衍凤向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在被告采石场打工,由被告提供工棚居住。该工程属简易结构,年久失修,不牢固,于1996年9月19日倒塌,我被砸压致重伤,腰椎以下截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万元,残疾补助费4.8万元,护理费4.8万元,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并给付我丈夫9月份的工资。 被告采石场答辩称:原告不属于我场工人,系随丈夫住进我场。我场职工宿舍因遭受18号台风所带来的一股龙卷风袭击倒塌,原告被倒塌物砸成重伤。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其受伤害的损失应自理。原告丈夫的工资已从我场预借给付。现我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居住的工棚因遭受旋转大风袭击倒塌,将原告压伤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双方对发生损害均没有过错,被告不不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有时随夫在石场打石头,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审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采石场工棚的结构是屋顶用铁皮覆盖,边缘用石头压住,并用铁丝再将石头固定在墙壁上。彭衍凤与其丈夫的床置放在墙边。1996年9月10日下午4时45分,受该年度18号强热带风暴的影响,自秀英区荣山乡龙头村西边有一股旋状大风滚动,该股风经过采石场时,将其厂房、工棚刮倒,睡在床上的彭衍凤被坍塌的石头压中腹部致伤,后被采石场负责人陈佑贤等送往医院抢救。其余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采石场对其所有简易工棚遭受强热带风暴袭击倒塌,工棚顶上压着的石头砸中彭衍凤,致其瘫痪的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即其应该预见到这种结构的简易工棚不足以抗住强热带风暴的影响,而麻痹大意自以为能够避免,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采石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因此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判决采石场赔偿彭衍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3663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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