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实际上把举证责任给倒回去了,他通过这个方法解决的,所以我觉得消极确认之诉在实践中很有用的,我先打个前提诉讼,然后事实上会改变你的举证责任行为的,这个很有用的。
关于出资的消极确认我们也可以形成我们的诉讼点,但是我们的消极确认之诉,实际上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说我们曾经有法院执行庭,查封了股东的财产,因为最高法院有一条规定,说股东出资不足的,可以对股东出资不足的财产进行查封。有的股东就跑到法院去打确权之诉了,怎么打呢?就打一个消极确认之诉,确认我跟这家公司没有出资关系,你们是冒名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最后一条就是讲冒名诉讼的,跑到法庭上去,一方说原告起诉,起诉的是公司,然后说:他们冒我的名。然后公司再法庭上说我们就是冒的他的名,法官一看这个案子太容易了,榔头一敲,不是这家公司的股东。然后他拿着确权判决跑到执行庭,跟我们的执行庭庭长说,你们自己法院确认的,我不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了,你们追加我是不对的,就出现了这种情况,消极确认出现的新动向。
反过来打也有的,要求确认我的出资已经到位,我们出资关系已经完全成立,在确认的时候认定出资已经到位了,把事实给确认进去。在上海有那么一批这种诉讼,十分钟就能结束开庭。前面权利义务告知,他们一着急,不用说了,那个我们都知道,你赶紧进入实质性问题,所以十分钟就解决。
后来我们发现一个问题,以后怎么解决的,在这种案件里面,不能轻易动用自认规则,要谨慎地适用,一定要结合实质性的证据,要注意表现推定。比如说这个人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登记情况,我们就不能轻动用了;再比如说这个人在公司已经分配利润了,或者是激进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像这些情况通常我们是不予确认的,你都知道的或者你应当知道的,所以这个时候不是简单的说,你说是冒名就是冒名,没那么简单,所以我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最后一条,如果把握不当在实践中要出问题的。
(十一)界定抽逃出资行为(略) (十二)追缴出资权(略) (十三)规定董事资本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对增资时候的出资瑕疵,董事高管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规定了被告股东的追偿权,这个地方请求权人涉及到公司债权人。我们大家要注意包括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他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出资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两个条款基本上内容相同,本质相同。
这个规定就是把董事圈进来,这是很重要的一条,而且董事的责任对债权人也有责任。
(十四)公司对瑕疵股东的抗辩权
你出资不到位,我不让你享受股东的权利,就是对股东的抗辩权,司法解释(三)的第17条,规定了对瑕疵股东的抗辩权。
(十五)瑕疵出资转让问题
再一个比较大的亮点对瑕疵出资的转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有瑕疵的股权,也就是出资不到位,或者不完全到位的股权。原则上对这个协议的效力我们是认可的,通常我们叫空股转让问题,19条作出了规定,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公司和债权人有权要求,你们出资不到位,股权转让来转让去,到底是转让方承担责任还是受让方承担责任,要求转让方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应该说是挺有用的。
比如现在有一个出资不到位,但是现在股权转让掉了,我找谁?过去这个问题一直没有明确,或者有的人说找原来的股东,有的人说找新来的股东。德国公司法不管,新股东和原来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现在采用了原来的股东是履行出资义务,新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采用了这个方法,我觉得这也是一个不错的处理方法,这条里面有几个问题大家要引起重视的,一个是它没有界定债权人,讲债权人的时候没有讲债权是什么时间发生的?这个有问题,我在转让给你时候,这笔债务还没有发生,所以你到转让以后发生的债务还找我原来的股东这是不公平的。因为你看公司登记的时候,我看这家公司的股东是中信公司,我相信它,它有实力出资的,所以我跟它发生交易了,但现在它已经变更为一家其他的公司了,我跟它发生交易之后,我在工商登记里面能看到,根本不是原来的公司,所以这个时候你还要追究他的责任,法律上说不过去,情理上也说不过去。所以从公正性的角度上讲,它这个有缺陷的,这是这个条款里面存在的一个问题。
另外规定了受让人的追偿权,当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还是有问题的,因为上一款的前提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既然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你就不应该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你要去除外,这个就存在问题了。
(十六)瑕疵出资的时效例外
涉及到瑕疵出资不适用时效规定,我觉得非常好,当然这个好我觉得是相对的,对公司不应当适用时效例外,对债权人应当适用时效例外,但是我们现在公司和债权人享受了同等待遇,这个它有问题的。就是“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它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个地方有点问题。债权人主张出资产生的侵权责任或者是其他责任,不受时效的约束,我觉得有道理,因为债权人不掌握资信,但是公司和其他股东是掌握公司资信的,法律上是有救济手段的。这个你不适用诉讼时效,道理上说不过去的。
(十七)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倒置
我觉得这一条很有用,“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的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理解把握实在是有问题,但实际上这个情况,我们通过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这样的话把举证责任问题通过倒置的方法来解决了。实际上我们在理解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还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我们现在很多人有一个误区,举证责任和示证义务这对概念我们很多人区分不清楚,很多人认为举证责任你承担,就是你来提交证据,很多人有这种理解上的误区,举证责任你承担和是不是有你来提交证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表明这件事情如果查不清楚、真伪不明我承担败诉风险,但是示证义务是什么呢?是向法庭提交证据的义务,所以能不能查清楚,取决于证据提交的情况,最后查不清楚,我承担败诉风险,向这个概念是分两个层面。
我们曾经有过一个案子就是这种情况,原告是一个债权人,起诉一个房地产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800万,房地产公司在法庭上它也不赖,钱我是欠你,但是就一条,我现在没有钱,原告一看很着急,空壳公司,赢了也没用,拿着一纸空判没用,所以他拼命找证据,结果找了半天以后,他找到一个很重要的证据,被告房地产公司和他母公司以及案外第三人定的一份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怎么规定的,规定房地产公司用自己的钱替母公司偿还母公司欠案外人的钱,就是替母公司还债了,这么一份三方协议。然后把母公司追加进来作为被告了,追加进来做被告各个法院把握上不一样,我们认为属于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动用人格否认或者侵权责任的条款没有问题,所以上海地区这种情况是允许追加进来的。
所以后来给追加进来了,追加进来两个被告,两个被告在法庭上,他们接下来做的答辩是:第一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行使要求,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们要求你提交原件,当然他提交不出来;第二,即便你证明我们这份协议成立,你也不能证明我们履行了这份协议,所以后来法官就问,你们还有没有证据来证明他们履行了这份协议,原告说没有证据,接下来判决了,一判决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照准,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然后原告上诉到高院。
我们一讨论这个案子,我说这个案子举证责任和示证义务概念混淆了,举证是原告承担没有问题,但是示证义务是被告承担的,也就是这些证据要被告来提交,因为这些证据在被告手里,根据证据规定的第75条,有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拥有证据,而该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推定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成立,也就是举证推定这个条款,根据这个条款来解决战斗,所以我们这个案子二审的时候,要求两个被告把财务资料拿出来,因为只有财务资料才能证明他们是不是把这个钱拿走了,只有财务资料才能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钱是不是连续完整的消耗在它自己公司了,所以要求两个公司都把财务资料提交给法院,结果他们不给提交,他说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对方提交。不对,我们就跟他解释,后来给他30天,30天被告没有交。
后来我们又讨论,准备用这个规则,因为当时是上海地区第一起用举证推定的案件,所以我们很慎重,当时我讨论的时候把卷宗给我看一下,看一下笔录,结果一看笔录坏了,上面怎么规定的呢?30天你没有拿出来,结果后面有一句话没写,你要是不提交的话会怎么样,法律后果没写,后来怎么办?再补充告知,再给他15天,把后面的法律后果告诉他,结果告诉他以后还是没交。后来我们坚决推定,推定母公司用了这个钱,母公司承担责任,也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任责任,就这么判决了,判决以后到今天已经9年。2002年判的案子,2002年那年证据规定生效,正好有这个规定了,到今天正好九年,九年下来这两家公司也没有申诉,也没有上访。申诉上访也不怕,按照我们国家的《诉讼法》,要让我的案子进入再审,很简单,证明我原审确实有错,他要证明我原审确实有错,他就必须得把账本拿出来,他要敢把账本拿出来,我就能证明他拿走的绝对不是800万,他拿走的绝对是1个亿、2个亿。
因为我们中国房地产公司运作模式,项目公司是母公司的提款机,想怎么用钱就怎么用钱,基本上是这个模式。所以这个案子里面,就是对类概念我们没有搞清楚,要是这对概念发生混淆了造成的结果是该由被告提交证据的,你让原告去提交,这个胜负天平逆转,原告要怎么样才能完成证据的提交。
只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叫夜黑风高的时候,把它偷出来;第二种方法,光天化日之下把它抢下来。只有这两种方法,实际上这两种方法怎么来的,就是因为我们所有的从业人员没有把概念搞清楚,这个误区一直到现在,我们还有大量的人有这个误区,像刚才我讲的出资责任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干脆把举证责任给倒置了,其实如果不倒置,用刚才我说的那个概念同样能够解决问题,实际上是相同的问题可以有更好的解决方法。当然我们现在干脆彻底用举证责任解决,这个没有问题,但是大家注意,不是所有公司法上的责任问题都能用举证责任倒置,很多时候不能倒置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方证据的时候,我希望不要再被举证责任的概念误区所困扰,要旗帜鲜明的提出来,该你提交的你得提,旗帜鲜明地提出来,很多时候法官他不管,有的法官他搞清楚,但是你去提了,不断的有人提,他可能慢慢的会反思,可能我的概念错的,所以我们要去提。
(十八)规定股权确权原则(略) (十九)规定股权登记请求权(略)
(二十)规定隐名出资协议效力(略)
确权原则和隐名出资协议效力这两点是属于比较大的亮点,大家要特别关注。
十一、强化资本责任
强化协助虚假验资的侵权责任,适用了解释(三)的第15条,这一条也是原先司法解释里面现有的成果给它固定下来,这个解释最早从上海那边传过来的,说到这个解释我们当时有一个案子。
当时是债权人起诉一家公司,也是发现这家公司没钱了,后来他就去找两个股东,结果发现两个股东也没钱,再后来发现股东在验资的时候,是虚假验资,但是追股东肯定也没戏,怎么办呢?这个律师特别聪明,他眼睛往外扫,结果一扫,扫到什么?我们那边开发区专门有一家投资公司,专门给人家做注册设立公司这种事情的,所以在这个案子里面,律师就把专门给它注册的公司追加进来,作为共同被告。
那家公司主要是自己的钱,垫钱给股东,验资完以后再收回来,然后营业执照办出来,这样的话就协助他人虚假验资,要不要承担责任,现在我们已经清楚了。当时是有争议的,当时这个案子我们法院请示到中院,中院请示高院,我们把应当承担责任倾向意见给报上去了,报上去以后最高法院就答复下来,一开始准备批复的,但后来改成答复了。当时批复下来,上面写了这种情况应当把两个股东追加为被告,那两个股东是限位责任,第二如果这两个股东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那么协助他们设立虚假公司的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因为那种情况是抽逃出资,垫资以后收回去是抽逃出资,他写的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当时我们不是说对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两套标准,我们一向主张是跟虚假出资采用统一标准,应当是按照法定最低资本额,在置上的是补充责任,置下的是连带责任。当时我们主张是这个观点,这样一下答复不就等于固定下来,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采用不同待遇了嘛。后来我们打电话问奚晓明:“这个事怎么回事?”后来他说:“这个事没注意。”“怎么办呢?”“你们把答复退回来,我们重新写一个。”后来我们就退回去,然后重新起草,起草完以后,我们就开始看到了:第一,追加两个股东作为被告;第二,协助虚假验资的公司,原先在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来写成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次司法解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我们基本上都采取了差额填补的方法,没有用连带责任的方法。这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有出资责任都用了差额填补的方法,或者相应责任的方法,没有用连带责任的方法,为什么?最根本的原因,这个地方仅仅是针对资本的责任,所以不用连带,没有用无限连带,无限连带是在人格否认的时候用,因为这次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人格否认,暂时不做规定,但是并没有否定我们将来或者现在在实践中依据人格否认的法理,追究严重不到位的股东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它并不排出。
所以这个地方是差额的填补责任,是连带的差额填补责任,对债权人是连带的赔偿责任,同样是在差额的范围内的有限赔偿责任,不是无限的。
十二、限定变动模式,厘定权利边界
主要是变动模式里头,限定变动模式,厘定权利边界,因为我们股权确权一项在实践中,在操作上仍然存在着多重标准,就是到底依据什么来确认股权,是协议成立说、还是出资到位说、还是参与经营管理说、还是其他的说,那么多种观点,到底依据哪种标准来确立还不明确,现在这次解释也把这个问题作为一个重点问题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是指公司设立的时候,其中是这样规定的,第1款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取得股权。”大家注意这一条规定是典型地采用了意思主义,这是一条意思主义。这个地方它把出资或者认缴出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