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
(四)配合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做好设施防盗、防损坏、防事故等工作,保持污水治理设施周边环境整洁、有序。 第三十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受托开展运行维护管理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区域运行维护管理队伍;
(二)制订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
(三)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巡查检测、维护维修、设备更换和防盗、防损坏、防事故等工作,保障污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污水治理终端进出水水量、进出水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县(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五)定期向县(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三十一条【村民义务】
村民应当自觉保护房前屋后污水管网、检查井等生活污水治理设施,主动检查自家粪尿水、餐厨废水、洗涤水、洗浴水接入状况,发现化粪池、污水管道、检查井渗漏、堵塞和破损等情况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倾倒生活污水,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公共卫生厕所、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9
第四章 村容村貌整治
第三十三条【村容村貌整治】
村容村貌整治是指村庄绿化建设、村庄危旧房改造整治、村庄空间整治、村庄河塘整治、村庄环境卫生整治、建筑垃圾处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村线缆架设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电力、文广新、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杆架设、短捷顺直、布设有序的要求,推进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各类强电弱电线路规范整治,保障各类线缆整齐、安全、美观。
提倡美丽乡村建设核心区域各类线缆落地敷设。 第三十五条【村庄绿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要求,推进村庄绿化,组织和引导村民在村庄周边、河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绿化,建设绿色生态村庄。 第三十六条【村庄危旧房改造整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农村困难家庭危旧房改造,依法清理影响村容村貌且无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危旧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整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域内危旧房改造整治工作。
10
第三十七条【村庄空间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整治影响村容村貌的废旧物资堆放场所,清理残破或者倒塌的墙体,规范各类宣传栏、广告牌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的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建筑物、构筑物的墙面完整,保持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整洁。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整治美化。 第三十八条【村庄河塘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河道、湖泊、池塘、沟渠及其他小微水体的环境综合整治,采取疏通水系、清理淤泥、坡岸治理、截污纳管等措施,保护水质清洁和水流通畅,保护原生植被和水生生态。乡村水环境治理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
第三十九条【村庄环境卫生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乡村环境卫生整治活动,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清洁。
在村庄内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抑尘、除味、防油烟、废弃物处理、绿化等工作,保持区域内卫生清洁,防止环境污染。
村民应当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清洁。 第四十条【工业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治理】
工业污水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
11
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理】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抛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农药、化肥等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处理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环境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可以向单位和村民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日常环境卫生保洁。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日常环境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1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