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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23 5:01:54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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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模糊。通说认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要挟内容的合法性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如甲目击乙车祸撞死人后逃逸,即以告发为要挟,频频向乙强索财物;又如在“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以举报他人犯罪事实为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要挟的内容正当(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但这种客观上具有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要挟行为仍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 但是,当要挟行为的内容与行为人被侵害的权利存在一定的关联,在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下,通过掌握对方一定的弱点,继而利用该弱点维护自身的权益,则应另当别论。有的意见认为曝光、控告、起诉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任何人有权寻求新闻监督、政府保护、法律支持,行为人以此为筹码,是为了让对方接受赔偿要求,可以理解为索赔的一种策略,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将这种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显得很牵强;也有意见认为,向媒体曝光等手段虽然本身合法,但是如果以此迫使对方接受本方不合理的要求,就具备了胁迫的性质,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本身并不矛盾。在非诉纠纷解决途径中,双方确实存在一个博弈的过程,当有一方握人把柄、捏人短处进行谈判势必导致过程和结果的不平等。当然,无论权利是否行使,无论权利的内容是否合法,当这种要挟行为只是用于迫使对方支付其应当支付财物时,只要行为本身不超越社会和公众容忍的底线,这仍然属于民事上的“私力救济”,虽然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但并不触犯刑律。即使胁迫手段情节特别严重,超出了社会的容忍限度,也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巨额索赔不成而采用当众砸毁商品等过激手段,引起恶劣社会反响的,可能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索取债务,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只有当胁迫手段辅以目的的非法性时,即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时,才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即使在维权的前提下,当要挟行为的目的是在于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时,还是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换言之,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主观目的的非法决定了客观行为的非法,即使行为人实施要挟行为的内容具备合法性,但由于该行为服务于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从而就导致了行为实质上的非法。因此,我们认为,将“诉诸合法手段提出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的论断改为“诉诸合法手段提出合理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可能更为全面和明确。 请求依法监督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政法部门违法立案、打击报复余云霞案

公布8.23案件的真实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市民余云霞(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由于本人二七区王立砦新村的142平方米房屋在2005年9月28日被二七区人民政府非法拆迁,通过多种合法维权途径不能解决,无奈只好通过上访途径来维护权益,为此得罪二七区人民政府。 在2008年5月23日余云霞进京上访,被铭功路办事处接回后,铭功路派出所郭巧凤所长就将余云霞非法拘留十天,也没有解决任何事情。在2008年8月21日余云霞再次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维权之时,第二天也就是8月22日早上余云霞被二七区政府铭功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孙亚兴,石国昌二个主任及开着警车的一名公安从北京接回到郑州市汴京宾馆,在

路途中强行把余云霞的手机抢走,到汴京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铭功路办事处的王萍和另一个姓肖的看住余云霞,过了二个小时后将余云霞拉到铭功路办事处,又过了一个小时,又把余云霞拉到荣茂宾馆,一直非法拘禁余云霞不让其回家,后来等到中午铭功路办事处的周彪和汤孝轩、刘利主任来了,问余云霞有没有进北京国家信访局,然后接着就说只要在2008年9月20日前不在去北京上访一次性给你余云霞三万元“拆迁补偿”过渡费和97平方米的房子,问余云霞是否同意,余云霞说不同意收钱他们三个人就开始打余云霞,打的余云霞实在受不了,周彪就把他们已经写好的保证书和三万元收条让余云霞照着抄上一遍,抄好后他们拿着就走了。

到了当天下午5点多铭功路办事处的王萍与另一个女的开车带着余云霞去郑密路上看房子,看完房子回来后余云霞要走,他们办事处的人员不让走,又硬拽住余云霞到铭功路一个酒店吃火锅,当时总共有8个人,吃完饭余云霞要自己的手机走人,办事处的王萍还是不还给余云霞手机,后来李艳菊主任说让余云霞回家,没想到余云霞刚出了酒店到马路对面,铭功路派出所的三个公安人员就把余云霞带到派出所内讯问,并说有人举报余云霞敲诈办事处,给余云霞做的笔录内容都是捏造的,余云霞拒绝签字,派出所的郭巧凤所长说要拘留余云霞,余云霞说本人有病(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等),之后到了郑州市武警医院去做检查,报告证明上也显示了余云霞患有各种疾病,但是办案王民警把报告单更改了内容,在2008年8月23日中午一点多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罪”将余云霞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704室,8月29日二七区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0日移送二七区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初二七区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二七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2009年1月检察院领导还在研究如何“合法”治罪,二次退回二七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现在又将案件移送二七区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0日终于将案件移交二七区法院,这不仅是在拖延非法拘禁时间,而且即将开始黑暗的审判,案号为(2009)二七刑初字第860号,竟然会判决四年刑期。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369号裁定维持原判,现已经在河南省新乡市女子监狱服刑。

我们认为余云霞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主要是:

一、 在2008年8月21日再次去北京上访之时,余云霞被二七区人民政府铭功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郑州后,铭功路街道办事处汤孝轩及周彪拿出“人民币三万元拆迁补偿费用和97平方米的房子”给余云霞,并告诉她作为交换条件只要在2008年9月20日前不在去北京上访,该笔钱就作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买个平安用,(上述谈话后来对余云霞儿媳及其他上访人员等多人讲过)余云霞不恳收下该笔钱,但是,不收下此钱的话将被街道办事处的周彪等三人不仅殴打余云霞并且将其非法拘禁在宾馆内进退两难,街道办事处的汤孝轩及周彪采取威胁利诱、哄骗及各种保证、劝导、殴打等手段诱使余云霞收下,并要求按照周彪事先写好的收据抄一遍。由此来看余云霞是非常被迫无奈被动的收下该笔钱,而不是积极主动的去向街道办事处索要钱财,该行为是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观方面。142平方米房屋过渡费每月每平方8元,每月合计1136元。三万元还不够过渡费,是二七区政府应当支付的拆迁补助费,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关于街道办事处支付给犯罪嫌疑人余云霞三万元的目的,是街道办事处为了控制余云霞不让其上访,在奥运会期间不再出现更高的上访率,而使用的阴谋诡计,其用意如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二、 余云霞是一个年过五十的中年妇女怎么可能会有能力、有精力、有体力去敲诈一界区政府的街道办事处。试想共产党连死都不怕,怎么会受一个刚从北京接回郑州后严加看管且限制人身及通信自由的年过五十的妇女威胁。收下了三万元钱“拆迁补偿”过渡费,但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主动的索要钱款,而是被动的收下该笔钱,所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 二七区人民政府铭功路街道办事处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街道办事处不同于普通公民、自然人,是特殊的组织机构,一个组织机构是没有思想,没有生命,没有肉体的,其组织机构是不可能会受到威胁的。假设受到威胁也应当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而不是拿钱出来解决问题。并且余云霞本人被哄骗收钱(8月22日上午)与街道办事处报案(8月22日下午五点)相差很长时间,其中定有不可告人的秘密。

四、 上访(信访)告状不能成为实施敲诈勒索威胁的手段内容。上访告状如同诉讼都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上访告状是不能对被害人构成威胁;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指对被害人隐私的揭露、对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实施伤害相威胁及以毁坏重大财产相威胁,上访告状不包括在内,不是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内容。 上述事实局外人一眼就可以看出,一个年过五十的妇女怎么会有能力去敲诈一届区政府,同时,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办理余云霞因上访案件而被诬陷的事情,二七区公安及检察机关已经事先知道此事,但这些执法部门还是服从政府打击上访人员的需要,故意枉法追诉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责任,以迎合二七区政府。指控余云霞敲诈,无疑是在编造“蚂蚁敲诈大象”的天方夜谭。这种缺乏一般法律常识的捏造,竟然把二七区检察院国家的法律检察机关也扯进来,难说不是国家法制的悲哀! 再说,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局长彭长星统一组织、指挥的这项诬陷犯罪还有一个天大的漏洞,那就是余云霞被从北京强行押回后,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她已处在被非法拘禁状态,已不可能对北京奥运会形成任何威胁。因此说,敲诈勒索的罪名完全是虚构的和捏造的!因此,以彭长星为首的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及二七区检察院的涉案人员诬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述办理余云霞案件的司法人员已经构成犯罪,恳请上级机关的领导依法据彻底调查此案,解决余云霞被诬陷之案,还河南人民一个公道。

同样打击上访人员的上述情况在河南省范围内有数起。

希望得到司法部门所有领导的高度重视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缠访和无理访是困扰一些基层政府的难题,其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上访闹事的方式勒索钱财的行为怎样处理,过去基本上没有被上升到刑事司法层面研究。实践中发生的一些假借行使公民上访权之名而行非法占有之实的勒索钱财行为,虽然性质和情节极其严重,但是都没有纳入犯罪来考量。因此,不少基层政府往往会迫于无奈,采取妥协让步的做法,以“花钱”来“消灾”。这种情况在上访中虽属极个别,但其示范作用却极其恶劣,严重影响社会公正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从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看,把那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上访闹事方式勒索基层政府钱财的行为,纳入刑法敲诈勒索罪来考量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打击不断增多的性质严重“恶访”行为,维护健康的上访秩序和保护公民行使正常的上访权。案例:张某,系某市郊区农民。从2002年开始因不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对其的补偿,而多次上访闹事。上级部门则屡次下达督办令,要求地方政府限期作好息访工作,并呈报处理结果。地方政府为尽快解决张某问题,补偿款从当时政策规定的29万余元不断放宽底线,但张某每次在满足要求后又总会提出新的要求,且胃口一次比一次大。无奈之下双方选择司法途径解决,2006年双方在二审法院签订调解书,同意在地方政府再次让步的基础上一次性彻底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可是调解方案落实后不久,张某又提出要五套住房和另加150万元补偿的新要求,扬言若不满足他就要赴京上访,并要在北京公共场所穿状衣、喝农药。地方政府明知张某是无理的要挟,却又非常无奈,有的领导对此感到已经被缠得焦头烂额,提出再次“花钱买稳定”,有的则认为张某还会继续要挟,不同意妥协。张某案件是一例非常典型的缠访和无理访,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敲诈勒索罪处理,在刑法的功能

价值上应当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实践层面上,则可能会与一些习惯性思维产生较大的冲突,争议所涉及的面也较宽,其中有一些比较复杂的关系还需要跳出刑法本身才能厘清。一、行使公民正常上访权与假借上访实施犯罪的关系。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访是公民行使申斥、控告和检举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从宪法角度看,依法上访是每一个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张某因不满拆迁补偿而要到北京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本是公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由于宪法权利的神圣性,让人们对公民上访时怀有非法占有目的和采取要挟方式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很难与犯罪相联系。张某之所以越闹越厉害,要求满足后越发变本加厉,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到这一习惯认识和思维的束缚。公民所有的权利都是相对的,宪法第四十一条在规定公民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的同时,还规定行使这一权力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每个人在实现个人权利的同时,都要注意权利的边界,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超越公民权利边界肆意妄为的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性质恶劣,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则可能构成犯罪。在保护公民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我们要特别注意惩治极个别人假借行使公民权利而实际进行犯罪的行为。社会转型时期国家治理的复杂性,一个重要的方面就体现在合法与违法往往交织在一起。对涉及公民行使上访权所引发的问题,不能采取简单化的态度,更不能只要一遇到与上访有关的案件,就认为这涉及保护公民宪法权利而不敢过问。一些地方之所以出现“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现象,原因主要就是没有能够将行使正常上访权与假借上访实施敲诈勒索相区分,以至于对无理取闹的“恶访”束手无策。事实上象张某这样“闹而优则利”的现象,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惩治“恶访”恰恰正是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保障公民行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的重要措施。二、国家利益和具体国家机关利益的关系。不少人排斥国家机关成为敲诈勒索罪要挟对象的可能性,认为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的活动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正大光明,不存在受到利益要挟的问题。宪法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本质上看,作为整体的国家除了维护人民的利益外不应该有什么特殊的利益。但是,作为一个具体单位的国家机关,则和一般的公司、企业一样有着自身的利益,这一点无可否认。基于这一基本认识,立法者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国家机关也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中。所考虑的就是具体的国家机关除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外,确实存在着自身作为一个单位的利益。因此,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但是并不能把具体的国家机关就等同于国家。具体的国家机关作为一个单位,其利益既包括物质层面,比如经费、福利等,也包括精神层面,比如荣誉、威信等。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手段,说到底就是要让被害人在利益上处于两难选择的状态,涉及的精神控制并不要求达到不能拒绝的地步,而是要让被害人感知到拒绝的后果极为不利,代价太大,以最终使被害人屈服。张某无休止的上访闹事行为,客观上给基层政府造成很大的压力,对具体的国家机关的社会声誉和评价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张某正是因为看中了这一点,才以又要赴京上访闹事相要挟,不断地毁约,不断地提出新的不合理的要求。国家相对于自然人处于强势地位,将具体的国家机关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不容易接受。但是,只要分清国家利益和具体的国家机关利益的界限,就能够看清张某一类人员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 三、正常的上访诉求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信访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与纽带,绝大多数上访所引发的矛盾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对待上访引发的一般性过激案件都不宜采取刑事司法手段处理,对不合理的上访要求应当坚持采取说服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解决。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众多上访人群中,确有极少数居心叵测的人,他们抓住基层干部急于“保稳定”和维护地方形象的心理,动辄就用“进京、赴省”上访闹事为手段相要挟,以达到个人非法占有国家和集体财产的目的。极少数“老上访户”,在多次签约之后,又多次反复,形成事实上的“无理访”。实践中有不少“无理访”实际上已经达到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程度,属于财产犯罪性质。为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在处理以上访闹事相要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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