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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RIPS 中英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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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8. 在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可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4节: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12

第51条 海关的中止放行

Article 51 Suspension of Release by Customs Authorities

各成员均应遵照下列规定,采用措施13,使权利人在质疑可能发生冒牌商标或盗版商品

14

进口时,有权获得有效的依据,从而能够为海关中止此类商品的自由进入,向主管部门、行政当局或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以下两句还未校对——周)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商品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制定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商品的相应程序。

Members shall,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out below, adopt procedures (13) to enable a right holder, who has valid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the importation of counterfeit trademark or pirated copyright goods (14) may take place, to lodge an application in writing with competent authorities, administrative or judicial, for the suspension by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of the release into free circulation of such goods. Members may enable such an application to be made in respect of goods which involve other infring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vided that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are met. Members may also provide for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concerning the suspension by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of the release of infringing goods destined for exportation from their territories.

————————————————————

12 如一成员已取消对跨越与其形成关税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员边境的商品流动的实质上所有管制,则不得要求该成员在该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13 各方理解,对于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无责任应用此 类程序。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re shall be no obligation to apply such procedures to imports of goods put on the market in another country by or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right holder, or to goods in transit.

12

如一成员已取消对跨越与其形成关税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员边境的商品流动的实质上所有管制,则不得要求该成员在该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13

各方理解,对于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无义务适用此类程序。

14

就本协议而言:

(a)“冒牌商品”指包括包装在内的任何如下商品:未经许可而载有的商标与此类商品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其基本特征不能与此种商标相区分,并因此在进口国法律项下侵犯了所涉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

(b)“盗版商品”指任何如下商品: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经在生产国获得权利持有人充分授权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及直接或间接由一物品制成的商品,如此种复制在进口国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13

各方理解,对于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无义务适用此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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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4 在本协定中: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a)“冒牌商品”系指这样的商品及其包装:未经许可出现与此类商品中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出

现基本上不能与其他商标相区分的商标,或出现根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相关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商标。 \which is identical to the trademark validly registered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or which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in its essential aspects from such a trademark, and which thereby infringes the rights of the owner of the trademark in questi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of importation;

(b) “盗版商品”系指这样的商品: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经生产国的权利持有人充分授权者同意的仿制品,其是按照某一物品直接或间接仿制的,这一仿制根据进口国的法律构成了对版权或其邻接权的侵犯。

\duly authorized by the right holder in the country of production and which are mad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an article where the making of that copy would have constituted an infringement of a copyright or a related right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of importation.

第52条 申请

任何启动第51条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可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并提供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易于辨认。主管机关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如主管机关已确定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限,则应将该时限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 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2. 如按照根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商品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己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商品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获得的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解除。

第54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51条做出的对商品的中止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放行的时限

如在向申请人送达关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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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告的当事方已就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商品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商品应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已启动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决的诉讼,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如依照临时司法措施中止或继续中止商品的放行:则应适用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 对进口商和商品所有权人的赔偿

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进口商、收货人和商品所有权人对因商品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条放行的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57条 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不损害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关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的商品进行检查,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请求。主管机关还有权给予进口商同等的机会对此类商品进行检查。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肯定确定,则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商品的数量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58条 依职权的行动

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并对其已取得初步证据证明一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商品中止放行,则:

(a) 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可帮助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 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如进口商向主管机关就中止 放行提出上诉,则中止放行应遵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条所列条件;

(c) 只有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 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59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商品,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商品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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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60条 微量进口

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商品排除在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1条

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以及当事方之间的有关程序

Part IV — Acquisition and mainten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related inter-partes procedures

第62条

1.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取得或维持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项条件,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此类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 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取决于该权利的给予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给予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合理期限内给予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地缩短保护期限。

3. 《巴黎公约》(1967)第4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

4. 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 5. 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根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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