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工业燃气供应站不得充装民用钢瓶。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哈尔滨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有指定的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商服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服务等用户使用燃气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
(二)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四)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液化石油气运输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瓶装燃气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危险品运输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 (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钢瓶;
(三)把槽车作为临时贮罐使用,从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四)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厂站生产区的车辆不配戴防火帽(罩)。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其他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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