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证据1项,充分的证明了涉及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工程的结算依据和标的物的总额,切与本案庭审质证事实相印证,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被告以合同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人,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主张与庭审村委会的证明,庭审证人的证词及原、被告共认的领取款手续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项,以此证明给付原告现金85764.76元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6号7800元整”世友,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言明系被告在800元整前添加“7”字所为,实际领款为800元整。原庭笔录中被告承认自己添加所为,后来庭审中不予承认,要求司法文字鉴定,被告在法定期内没有申请,故此本院确认该笔款为800元。2004年3月19日何某0领款现金支出单1000元的领款,经被告申请司法文检鉴定为:“2004年3月19日何某0领款壹仟元整”的《现金支出费》票号(1009649)上的字迹不是何某0本人所写。依据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原告领取壹仟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2489.76元,。证据6、7项系被告在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10月25日的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案涉及修路的时间2004年5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贷款用于修路不予认可,双方算帐时间均未涉及此项贷款,被告又提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群山的调查笔录确切的证明了修路的规范标准和配方的科学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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