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标 题】 〔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分 类】 司法仲裁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① (1980年)
(1980年6月19日于罗马开放签字) (80/934/EEC) 序言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渴望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继续开展已经在共同体内进行的法律统一工作,特别是
在管辖权和执行判决方面已进行的统一,
希望就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订立统一规则,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1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规则适用于任何情形下涉及需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 合同债务。
2.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a)涉及自然人的地位或法律行为能力问题,但不得妨碍本公约第11条的
适用;
(b)关于下列诸项的合同债务: --遗嘱和继承;
--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
--由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非
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c)由汇票、支票、本票以及由于票据的可转让性而产生债务的其他流通票 据所产生的债务;
(d)仲裁协议和选择法院协议;
(e)公司法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所管辖的问题,例如,公司和其他法
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通过登记或其他方式的设立,其法律行为能力、内部组织或结
业清理,以及作为公司和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高级职员和成员对公司和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个人责任;
(f)关于代理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能约束其委托人,或者一个机构对第三人
的行为是否能约束一个公司、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问题; (g)信托的设立以及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h)证据和程序,但不得妨碍本公约第14条的适用;
3.本公约规则不适用于承保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领土内发生风险的保险
合同。为了确定风险是否处于这些领土之内,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 4.前款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第2条 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凡本公约所指定的法律,不论该法律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适用。 第二篇 统一规则 第3条 选择的自由
1.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此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由合同条款
或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地表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全部合同或仅适用于部分合同 的法律。
2.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约定使其合同适用原先并非适用于它的法律,无
论原先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是根据本条还是本公约其他条款所选择。但在合同订立
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不得有损于本公约第9条规定的合同形
式上的效力,亦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3.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外国法律,不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院;
如果在选
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都只与一个国家有联系,这个事实不应影响
该国法律中不得由合同所减损的那部分法律规则的适用,以下称之为“强制性规则” 。
4.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的选择表示同意的事实和效力,应依照本公约第8条、
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4条 无选择情况下的适用法律
1.在当事人未根据第三条的规定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该合同应适
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合同的可分割部分与另一个国家有
更密切的联系,则该部分合同则可作为例外,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2.除另依本条第5款的规定,合同特定履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惯常
居所地的国家,或者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时,其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国家,
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当事人的贸易和职
业活动过程中订立的,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主要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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