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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案例行政法学》期末标准题库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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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案例行政法学》期末标准题库及答案 一、案例题 【案情摘要】 2013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某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章规定,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该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该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对

该商场提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责令限期改正。

【问题】 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哪些主体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2.什么是行政法上的受委托组织?成为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3.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吗?请说明理由。

答: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三种: (1)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3)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 本案就是一例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2.受委托组织是指依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委托事项、行使行政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市工商局根据省规章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消费者协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且委托行为本身也合法,该委托认定为有效。因此,市消费者协会可以以委托机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案情摘要】 2004年7月12日,某省菜市公安局和该市桂花区政府依据该市政府有关《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对9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格分别从2万元至3万元不等,拍卖成交确认书注明拍卖的营运牌照有效期限4年。2004年11月7日,某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桂花区辖区拍卖的营运牌照使用权的通告》,作出决定收回桂花区的所有人力 三轮车营运牌照、行驶证、所有权证及车辆的通告。人力三轮车车主对此不服,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该争议。

【问题】 1.人力三轮车车主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2.市政府可否撤销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为什么? 3.被收回牌照的人力三轮车车主可否请求行政赔偿?为什么?如果可以,以什么程序提起? 答:1.人力三轮车车主应以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它们是共同的行为主体,同时都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市公安局或者桂花区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市政府可以撤销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因为市政府是市公安局和桂花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撤销它们的行政行为。

3.被收回牌照的人力三轮车车主可以请求行政赔偿,因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侵害。人力三轮车车主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也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案情摘要】 张某与王某因位于A县的一幢房子的产权发生了纠纷,双方都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自己。2012年3月1日,张某向某市A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王某投诉,A县房地产管理局拒绝为张某办证。张某向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地产管理局维持了A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决定。张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本案应将谁列为被告?为什么? 2.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3.起诉后,王某能否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请说明理由。 答:1.本案的被告是市房地产管理局和A县房地产管理局,二者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市房地产管理

局维持了A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决定,所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A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复议机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共同被告。

2.本案应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王某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案情摘要】 某年3月2日晚,王某的儿子甲在饭店就餐时与店主发生纠纷。当时其所在警区的执勤人员、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杨某去制止,并带甲到值班室处理,甲不听劝阻,杨某遂对甲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击中甲的头部导致其不久死亡。同年3月16日,杨某被依法逮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某中级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万元。王某认为杨某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其子死亡的,于是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问题:

1.本案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理由何在? 2.本案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3.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束后,是否还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是什么? 答:1.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公务行为。理由:一是该行为是杨某在执勤期间实施的;

二是以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三是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有内在联系。

2.应由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为杨某是在执行公务中侵权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杨某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3.是可以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以杨某为被告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以某市公安局为被告,依据是《国家赔偿法》。不能认定为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提起的诉讼。

【案情摘要】 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200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9月13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宣告李某无罪。

【问题】 1.如果李某就被羁押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为什么? 2.对羁押造成的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3.对于李某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赔偿如何计算?本案中,李某最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答:1.如果李某就被羁押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是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了李某。

2.对羁押造成的损害,李某可以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要求,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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