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第17条规定中,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对于李某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赔偿,每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李某最迟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二、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2004年10月,A市发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和B区文化馆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委员会”)于2004年12月做出了300号立项批复,同意发达公司和B区文化馆进行东洋坪一区大时代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大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取得了立项批复以后,发达公司随即集中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前期的建设准备,投入总计约200万元。2005年5月,A市政府发布了关于东洋坪200号规划批复,要求全市旧城改造项目以商贸休闲住宅为主整体开发,进行规划。B区政府就此发布了188号文件要求停止东洋坪地区所有的项目建设,重新进行规划审批等工作。随后发展委员会于2005年9月做出了《关于同意在东洋坪一区的胜利购物中心建设项目》的400号立项批复,由百代产
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等公司共同修建,并且在批复的第六项中撤销了300号立项批复。发达公司得知此事后找到发展委员会询问和说明情况,但发展委员会均不予理会、拒绝听取其申辩和意见。发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发达公司仍不服,声称要提起上诉。百代公司总经理潘某对此怀恨在心,雇来李某(15岁)等人,纠集他们聚集在发达公司门口向客户等人讨要财物,破坏其业务。
【问题】 4.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做出的立项批复行为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5.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能否以大时代广场建设项目不符合A市政府的规划批复而依据区政府的188号文件做出新的400号批复,并在该批复中撤销已经做出的300号批复? 6.分析潘某、李某在发达公司门口向客户等人讨要财物的行为以及该如何处理? 答:4.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做出的立项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立项批复行为是依据特定的主体的申请对具体某个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做出的允许的决定,属于行政许可这类具体行政行为。 5.不可以。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300号、400号批复都属于旧城改造,没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也没有发生大的客观情况,所以不能撤销300号批复。
6.潘某、李某在发达公司门口向客户等人讨要财物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潘某作为主谋,诱骗纠集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应从重处罚;
李某15岁,因是未成年人,而且是被潘某纠集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案情摘要】 某市规划局为凤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凤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规划局对此始终没有答复。1年后,凤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凤凰大厦。不久,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凤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凤凰大厦,属违法建设;
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某市城市总体规划对长江大街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凤凰大厦5-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凤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8层。凤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受诉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问题】 4.本案原告凤凰公司未经合法审批,即行开工,违法事实清楚。但是本案棼告某市规划局的处理行为有无不当甚至违法之处呢?请说明理由。 5.什么是比例原则?本案中某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 6.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4.某市规划局对当事人的合法申请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形,且监管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 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扩建申请,被告始终不予答复,
这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
其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出现了监管不作为的情形,导致该建筑全部建成,最终导致本案在最后处理时难度加大。这都是由于被告没有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的。可见本案原告违法,但被告亦违法,且违法情节和性质更为严重。 5.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具体来说,比例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妥当性,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符合情理,比较妥当,易于实施和接受。
(2)行政行为具有必要性,尤其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确实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 (3)损益性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比例性,即行政主体在实施不利子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来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能够尽量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本案中,某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辱告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违反了比例原则。同时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有违法之处,而且原告的部分违法结果的形成亦与被告有关,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应只在其法定范围内承担其违法责任。
6.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鉴于凤凰大厦已经全部建成,因此拆除遮挡天主堂尖顶的部分,其他违法建筑,予以保留,但做出罚款的处罚。即减少拆除面积,加大罚款数额。
【案情摘要】 张某系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民警。一日中午到饭馆吃饭。邻桌两伙人争吵,继而动手。张某欲上前制止。此时两伙中的一人从口袋里掏出刀子,将对方一人扎伤。张某见状,即从腰间抽出手枪,欲擒拿该人。打架的人见有警察,便高喊“警察来了”,众人迅速散开。张某即持枪追之。由于追拿心切及吃饭的人众多,桌椅横七竖八,张某一不小心,腿被桌子绊了一下,一跤摔在地上,手也随之碰在地上,只听到两声枪响,子弹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打在一旁观者王某腿上,将其打伤。后王某找张某要求赔偿。
【问题】 4.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5.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6.如果张某在此案件中违法使用手枪造成王某受伤,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以什么方式承担? 答:4.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因为张某作为一名警察,赋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 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其行为为依职责行为,即公务行为。
5.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某市铁路公安分局予以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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