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是起草中遇到的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安管理处罚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二是治安管理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公安行政管理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
在起草本法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也是行政处罚,只是实施机关不同,本法可以不规定程序问题,处罚程序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本法仅规定公共秩序的管理问题,法的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管理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不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英国就有《公共秩序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它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有利于维护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也可以避免单设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的治安管理处罚,从而有效防止执法中产生混淆。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治安管理处罚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特殊性,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个人或者单位实施的一种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又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涉及面较其他行政处罚广。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对象是全方位的,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等各个方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理论上都可能成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的是某一方面的专项权力,如卫生、税收、工商、环保等。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较其他行政处罚单一。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由几个机关共同行使,即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较其他行政处罚严厉。它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大部分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仅次于刑罚。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只能适用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四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性较其他行政处罚强。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大多数是个人,如不及时调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怕受处罚就会远走高飞,因而本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只有6个月。被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大多数是单位,因怕受处罚宁愿放弃生产经营而远走高飞的较少,因而法律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因此,为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效实施,必须规定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特别是赋予公安机关特殊的调查措施和手段,如传唤和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收缴违禁品等。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将类似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有的称为“轻罪”,有的称为“违警罪”,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简单一些。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条文释义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又称空间适用范围,是指法在什么领域、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包括对地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固有的领域的适用问题。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或称属地管辖、领土原则。它以我国领域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来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应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包括固有的领域和流动的领域。我国固有的领域,或称实质的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及领空。领陆包括边界以内的陆地和岛屿;领水包括领海和内水;领空是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主要包括: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违反治安管理的,不适用本法,其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外国官员,外交代表,非中国公民且非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二是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例外规定,以及对台湾地区的例外规定。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在本地区不适用内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来解决台湾问题,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流动的领域的适用问题。我国流动的领域,或称虚拟的领域,包括在我国登记注册、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或军徽航行或者停泊在外国领域、公海上空的船舶和航空器。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应适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的含义同第一款。广义的流动的领域,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和领事馆。
第五条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和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五条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三款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1.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重要原则。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依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了解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经过和原因,查清事实真相,并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切忌主观、片面。只有查清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能为合法、公正地处理治安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才能为依法对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提供依据,也才能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好充分准备。
二是过罚相当原则。本款规定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是“过罚相当”原则在本法中的具体表述。过罚相当原则是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也一样,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日等很重的治安管理处罚;反之,也不能对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很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如处以罚款或者警告了事。本条第一款并没有像行政处罚法第4条一样,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都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说,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方面,因为我国法律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幅度时就有一定的范围,如行政拘留5日以上10日以下,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设定治安管理处罚也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权如同行政处罚一样,是分层次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任何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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