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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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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201号]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 疏忽大意 预见可能性 过失犯罪 因果关系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

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志祥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30日判决:

被告人穆志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穆志祥犯罪性质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穆志祥在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结果,穆志祥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穆志祥的行为不属意外事件,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裁定:准许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2.被告人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穆志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张木森的死亡,与被告穆志祥改装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木森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人穆志祥对该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违章改装车辆,使车辆高度超过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高度,其在行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没有预见到本应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定性正确,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 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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