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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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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郭佳琦是不是花坛红砖厂的实际承包人 2、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3、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违约,被上诉人花坛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审: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上诉人代理人:没有

审: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质证阶段)

审:现在进行质证。(注;由法警从上诉人代理人处接过证据材料,拿给书记员记录,再从书记员处拿给审判长审判员传阅,再拿给被上诉人方,最后交回审判长处。)

审:上诉方是否有新的证据?

上诉人代理人:我方有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关于花坛红砖厂上交承包利润分配的协议》 ,证明上诉人无违约行为。

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有无异议?

张梦萍:有异议,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该协议第一条从2008年至2012年共五年,每年按时上交承包利润四万五千元,五年共计利润二十二万五千元。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上交。

审:原审被告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什么不同意见吗? 原审被告:没有

审:请上诉方出示第二份证据

上诉人:我方第二份证据为《关于承包利村乡花坛红砖厂》的协议,以证明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

审: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是否有异议?

蒙昌凤:有异议,这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郭佳琦和庄文,其中陈济诚与该份协议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在这份协议中郭佳琦与庄文共同协商“郭佳琦负责缴纳转场应交付村、乡的利润、管理费、土地赔偿费等费用。砖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综上所述,本案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

审:原审被告代理人对上诉方的这份证据是否有不同意见? 原审被告代理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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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被上诉方有无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

3 [法庭辩论]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郭佳琦是不是花坛红砖厂的实际承包人进行辩论。首先请上诉方发表辩论意见?

上诉人:(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协调胞弟陈成连及福建老板陈济诚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事务。而于都法院的两次判决都依据被上诉人交好的一些本村村民证实并由此认定上诉人是砖厂的实际承包人,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现系县外商服务中心副主任(2010年前属中共祁禄山镇党委副书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如果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这一承包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审两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审:被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臧曼辰:上诉人郭佳琦不能否认其是实际的砖厂承包经营人的事实。

在原审中我方当事人已向法庭列举了大量的书证、人证均证实上诉人郭佳琦是实际的砖厂承包经营人。在200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砖厂的发包人,把砖厂发包给陈成连(法人代表)承包,而事实上陈成连并没有能力承包砖厂。在原审中,大多数人证均证实他是郭佳琦的胞弟,事实上扮演着一种为郭佳琦代签合同的角色。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这如郭佳琦上诉状之所列,即党政干部不能经商不能办企业。当时郭佳琦是于都县祈禄山镇的党委副书记,他为了规避中央的政策,只有找一个可靠的人为他代签合同,但在砖厂权力行使过程中,郭佳琦是唯一的发言人。特别是在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郭佳琦2007年已请假一年,直接经营花坛红砖厂。上诉人称“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为了协调胞弟陈成连及福建老板陈济城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业务。”郭佳琦作为党政机关干部,仅仅为了协调协助,就请长假并吃住在砖厂,这不符合情理也不具有说服力。况且在2010年2月26日和2011年2月28日郭佳琦和庄文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终止合同书里面,郭佳琦无陈成连和陈济城的书面授权,自己直接签订了合同,更能说明郭佳琦就是砖厂的承包经营人。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对法律的曲解。根据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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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是上诉人违反了中央的文件精神,是上诉人有违纪行为。

审:上诉方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李煜:没有

审:被上诉人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臧曼辰:没有

审:原审被告是否有意见? 原审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现在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进行辩论,请上诉方发表辩论意见。 上诉人代理人:本案涉及的《砖厂承包合同书》是在2005年1月20日由陈成连、陈济诚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在原审原告未提供与陈济诚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却以陈济诚离开砖厂为由,认定砖厂的承包人是上诉人纯属证据不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误推定。如果按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真正砖厂的承包人只剩下上诉人,为何原审法院两次判决都还要认定郭佳琦是当事人,而避开在合同书上签字的陈济诚呢?明显,本案遗漏了应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表辩论意见

蒙昌凤:上诉人称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说法是推卸责任的表现。 在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虽然承包方位置上是陈济城签字,但法人代表签字是陈成连。在承包后不久,陈济城已退出承包,而由陈成连(实际上是郭佳琦)一人继续承包。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时,承包方只有陈成连签名。如果陈济城确实是承包当事人的话,那么他只对原合同有责任,而对《补充协议》是没有责任的。根据事实和大量的证据表明,陈济城确实在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不久就承包了。况且从被告陈成连及上诉人郭佳琦上交村承包利润中,从账面反映出,前《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仅2007年欠1885.24元,其余全部结清,而2007年所欠也是按《补充协议》延期交纳的结果,因此,本案已对陈济城并不存在权利关系,更不存在陈济城承担付款的义务了。既然对陈济城不存在实体义务,当然可以不将其列为当事人。

审:上诉方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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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没有

审:被上诉方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蒙昌凤:没有

审:原审被告是否有意见? 原审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现在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违约,被上诉人花坛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辩论,请上诉方发表辩论意见。

上诉人代理人:实际上,真正的承包人陈成连和陈济诚在承包过程中,因原审原告未解决砖厂用途问题,因为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取土的公路是合同约定的,也是原审原告必须履行的约定义务,没有修通以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解除这一合同约定,就应认定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真正导致砖厂停产的原因也是无法取土。因此,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郭佳琦是砖厂实际承包人。陈成连是郭佳琦的同胞兄弟,系本案共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明显不及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且郭佳琦与庄文签订的合同在公证时并无陈成连的书面授权。被告无证据证明陈济诚一直在合伙共同经营砖厂”以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利润和管理费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严重违约”的说法,完全是混淆了是非。如果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也应按法律规定互相返还,而不能认定承担违约责任。

审:请被上诉方发表辩论意见

张梦萍:上诉人称我方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没有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取土的公路的说法完全违背事实。用土问题是砖厂生产生存的唯一前提条件基础,没有土资源,砖厂便无法经营,但事实上,花坛红砖厂自2002年成立至今,根本不存在用土短缺问题。况且按《砖厂承包合同书》规定修通乡中心小学后背的路面早已修好。不仅如此,原告还支付了大量修理费用和取土费用。

审:上诉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李煜:没有

审:被上诉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张梦萍: 没有

审:原审被告是否有意见? 原审被告代理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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