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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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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2013)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 【实施日期】2013.1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

为依法公正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妥善处理医患关系,平等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或者认为医疗产品有缺陷、血液不合格致使其遭受损害,要求医疗机构、 1 / 4

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

本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个人诊所。

本意见所称“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或待聘人员和个体行医者。

本意见所称“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与之相关的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包括:

(一)与诊疗活动无关的医疗机构安全管理、医疗设施瑕疵致患者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二)诊疗行为结束后医疗机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赔偿纠纷; (三)医务人员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致患者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四)非法行医行为产生的赔偿纠纷;

(五)其他与诊疗活动无关的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

与诊疗活动无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患者以医疗机构在提供预防接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中有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但患者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赔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 / 4

第四条 患者因诊疗活动而遭受损害,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

供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对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患者释明并要求患者作出明确选择,以患者的明确选择确定案由。

第五条 在患者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提起反诉的,告知医疗机构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仅要求患者支付下欠医疗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六条 接受诊疗活动或者使用医疗产品、血液的患者本人为原告。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以及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原告。

第七条 患者起诉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依法登记执业的村卫生所(室)名义行医的,以该村卫生所(室)为被告;

(五)医疗机构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3 / 4

(六)医疗机构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个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第八条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因同一医疗损害主张就诊的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患者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依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第九条 因医疗产品缺陷、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为共同被告。

患者仅起诉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请,

追加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为当事人。

第三章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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