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国有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同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第九条规定,在7日内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和调整时点函告市国土资源、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容积率经规划审批后,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审批相关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依据市规划局审批的规划条件,委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测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土地评估、测算报告;
(三)市国土资源局参考有关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结果,结合相邻地块现时市场楼面价,在7日内核算提高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国有土地出让联席会审定后,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
(四)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5日内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20日内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税费;逾期不补缴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调整容积率。
八、市国土资源局核算调整容积率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时,按下列方法测算: 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市场价格的楼面地价。
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基准日为市政府批准调整的时点,原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期限不变。市场价格的楼面地价以土地评估价格作为参考。
九、建设单位凭财政部门出具的容积率调整已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容积率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和施工许可、房屋预售或销售许可证等手续。
十、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审批过程中发生的专家论证费、公示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申请单位或个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上述费用,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结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多退少补。
十一、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我省土地市场建设,维护我省土地市场稳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现就我省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出让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国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容积率。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改变原批准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
三、经营性用地经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或擅自提高容积率经处罚到位并补办手续的,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办法:
以批准变更时日为土地评估基准日,按该宗地新容积率条件下的评估地价与原容积率条件下的评估地价的差额补
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补交出让金=提高容积率后评估地价-原容积率评估地价。
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满一年(含一年)的,为便于操作,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按原成交地价计算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补交出让金=成交价÷原容积率×(现容积率-原容积率)。
四、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容积率调整要求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要求按时开工和竣工。
五、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交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证年检等手续。
六、调整容积率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而擅自办理有关土地手续的,一律做违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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