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范文网 - 专业文章范例文档资料分享平台

缔约过失责任演讲文本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21 4:18:26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需要完整文档或者需要复制内容,请下载word后使用。下载word有问题请添加微信号:xxxxxxx或QQ:xxxxxx 处理(尽可能给您提供完整文档),感谢您的支持与谅解。

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 3、法律规定说

该说为布洛克所倡导。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4、诚实信用原则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重,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

六、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关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合同法》成立并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与违约责任紧密相联想,但又不同于违约责任。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产生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而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当事人约定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 (3)责任形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 (4)赔偿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及其请求权的竞合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一样,违反的都是法定义务,都要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责任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开始磋商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存在于一切社会交往中,它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2)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反的则是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一般义务。 (3)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仅是过错原则。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以过错为要件。 (4)责任形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形式除了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5)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

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很大差别,但是两者仍然存在竞合的可能:缔约一方未尽保密义务,保密内容包括个人身份、财产状况以及商业秘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违反该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同时违反该义务可能构成对公民隐私权、法人知识产权的侵权;缔约一方未尽保护义务而致对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或者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等,可能同时构成侵害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地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诉讼管辖等到多方面存在差异,在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主张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

七、与安全保障责任关系 (一)责任发生的空间范围

只有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发生的缔约一方对他方造成损害,才会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制侵权责任的竞合之可能。若缔约双方在上述公共场所之外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时,一方因违反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的,产生的应是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一方也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而不能追究有过失一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有过失一方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缔约过失责任中,为缔约而进行准备或磋商的双方当事人则 均有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及保护、协助、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在其中一当事人的住所商议订立缔约或进行磋商,当其未尽到保护义务使对方在其住所受到损害时,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为有过失一方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损害并不是发生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有过失一方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他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义 务主体。

(二)责任发生的时间

当一方进入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发生损害时,此时是否就立即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此问题的讨论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即“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满足这个条件才有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之可能。那么何时开始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学者认为进入场所即算进入订立合同的过程,也即若一方进入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时,发生损害,则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王泽鉴老师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从事接触磋商之际,才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可能。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即进入场所之后,当事人有订约的意图并开始从事接触磋商时,才能认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才有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

同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的问题,既然义务主体是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是否一定是消费者和活动的参与者 ?本文讨论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的关系,故先不讨论群众活动的问题。如果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消费者,那么只是进入宾馆等公共场所但并不消费的人,在其在该公共场所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则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 规定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并不只限于消费者。上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义务保证场所的安全性,他人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正是因为相信该公共场所是安全的,即使进入该场所的人并不进行消费,但是在管理人管理控制的公共场所范围内,管理人均有安全保障义务,保证进入该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只要是进入了上述公共场所的人,笔者认为均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另外是否是任何时间进入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人均受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保护?在我国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应尽的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该制度被不当扩大适用。故笔者认为只有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人才受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保护。

由此得出结论,一旦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人,在其未与他人为订约而接触磋商时,发生损害的,其只能请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不能请求有过失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竞合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合同的成立、生效对确立缔约过失责任有无影响?有学者认为,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则缔约过失责任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一方的过失致另一方损害可依违约责任得到解决。但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违约责任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违反的并非合同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因此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常常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一方隐匿了与合同有重要关系的事项,相对方不知而订立了合同,此时如果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制在合同未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故笔者认为 合同的成立生效对确立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影响。

就责任形式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毋庸置疑,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是否也仅是损害赔偿呢?在因一方当事人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二订立不理内容的契约时,德国判例学说认为被害人得请求解除不利内容的契约。当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对方当事人往往不知而订立了合同,此时隐瞒一方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其应就对方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若不允许对方撤销合同,对相对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在其知晓相关事实后很有可能不会订立合同,因此应允许其撤销合同。也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不应只包括损害赔偿,还应包括撤销 合同等其他责任形式。但是在一方因违反保护义务造成他方损害的情况下,缔约过失一方违反保护义务的行为对合同的成立与否影响不似隐匿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保护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订立合同的人,而非双方之间的合同,即使缔约过失一方违反保护义务造成对方损害,大多数情况下,受损害一方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撤销合同反而对缔约过失一方而言责任过重,因此在此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应限于损害赔偿。

由于因违反保护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的内容,根据受害人不能因受有损害而获得利益的法理,因此受损害一方不能为双重请求。故在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受损害方选择有过失一方承担何种责任。虽然因违反保护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均为损害赔偿,但二者的赔偿范围是不太一致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受损害人的所受损失,同时受损害人还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而在选择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受损害人不可要求有过失一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被害人可请求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 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 但在存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将其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显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在此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笔者认为,简单地理解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受害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即固有利益的损失和期待利益的损失。在不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可请求的是固有利益的损失赔偿,所谓固有利益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的支出及其利息以及其他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到的损

失;在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可请求的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赔偿,还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受害人现存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受的损失,如因身体受伤不能工作导致工资的减少,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等。总之,在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可以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责任方式要求有过失一方承担。

综上,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而因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是侵权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的责任,二者虽然在某些方面会出现竞合的情况,但是绝不是说其中一个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二者仍然在其各自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正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般,二者共同保护了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缺一不可。

八、契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对其所保护的利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履行利益说。该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时受害人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

2、信赖利益说。该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而蒙受不利益”,故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

3、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该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主要是信

赖利益,但亦包括固有利益。所谓固有利益,是指受诺人享有的不受允诺人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

“履行利益说”是从受害人信赖的角度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但将受害人信赖的范围扩大到合同有效后,认为受害人信赖的不仅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形式结果,而且相信依据有效合同的约束所产生的债务人的对待履行。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显然是不妥的。

“信赖利益说”认为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范围不仅包括与正在缔结的合同存在直接联系的相关利益,而且包括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利益。前者如缔约费用,后者如当事人的人身权。 笔者认为,

“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是应予采纳的观点。因为该学说既考虑到了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的差异,又具有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在缔结契约阶段,这两种利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因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相对方可要求信赖利益之赔偿。而固有利益是相对独立的,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并完全履行,她也无法恢复,只能求助于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救济。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1.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世界各国的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也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一般不考虑。有的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害也包括消极损害。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如此,对因法律行为而生之损害,亦不例外,故于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均包括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应请注意。”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

搜索更多关于: 缔约过失责任演讲文本 的文档
缔约过失责任演讲文本.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复制、编辑、收藏和打印
本文链接:https://www.diyifanwen.net/c2pvp219a1q7px018u2hq_3.html(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热门推荐
Copyright © 2012-2023 第一范文网 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 | 联系我们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客服QQ:xxxxxx 邮箱:xxxxxx@qq.com
渝ICP备2023013149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