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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
作者:王天凡
来源:《中州学刊》2018年第01期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和规则作了规定,但没有设定“错误的表示无害”这一例外情形。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未能重视意思表示解释的优先地位,没有认识到意思表示解释是判断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必要“前置程序”,而判断是否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应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考察表意人主观的表示意义与可归责的表示意义是否一致。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一部分及第125条应该被《民法总则》第142条替代,但《合同法》第61条中作为漏洞填补的规范仍然有效。
关键词:民法总则;意思表示解释;合意;意思表示错误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8)01-0054-05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解释的目的进行了区分。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会发现法官大多并未重视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都缺少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必要运用,很多本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领域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揭示,以此为基础的对合意与否及意思表示错误的判断就必然缺乏分析依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民法总则》出台之前的法律中欠缺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规定了针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但这些规则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其他意思表示问题不无疑问。同时,法学理论界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地位和功能尚未作出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理论建构,关于国外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介绍性成果不在少数,但很少将该理论用于具体问题的讨论和解决,因而司法实践难以获得理论指导和支持。本文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及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阐明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及其对判定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意、重大误解等的优先适用和基础地位,厘清《民法总则》第142条与《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之间的关系。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
在对于一项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该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存在及其具有何种法律上的含义。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有两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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