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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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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的开展,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纳入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其工伤人员待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未纳入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

续发展”的工作思路,不断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关部门另行制定。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

各统筹地区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全省建立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逐步实

省级风险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导致发生非常规支付情况,应当优先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相应待遇,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予以补助,仍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支付。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相关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它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合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应当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见附表)。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社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用人单位申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准,可按照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

伤预防、补偿、康复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其主要列支的项目有: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十)工伤预防费;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一)上解的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

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为统筹地区当年

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调

查和疑难案例研究等费用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

金,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

使用储备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相关费用时,应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相关费用。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相关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权。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予以受理认定。处理。

第十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技能竞赛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伤害的;

(四)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伤害的。

第十五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

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

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吸毒嫌疑的,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应当提供有效检测证明,拒绝检测或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

第二十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

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成立,且材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难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人事)关系。请时限。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

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未得到委托受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伤认定: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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