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时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当年l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公司(下称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浙江分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DUNCKER&JOLY申请查勘。BURMESTER.DUNCKER&JOLY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陪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 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为此,浙江分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DUNCKER&JOLY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浙江分公司遂以远洋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9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R,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承运人出具的调箱单上并无集装箱箱号,取箱人是货主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茶叶属食品范畴,货主代理未对空箱检验即装箱,因此残留气味污染茶叶的责任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即使承运人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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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负有责任,依据提单也应享受责任限制。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浙江分公司称:提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装船后至卸货前,本次茶叶污染发生在装船前,作为集装箱所有人和承运人提出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显属无理。
[问题]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应否对集装箱不适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十四、运输责任案
【案情】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办理货运手续。1994年6月20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在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破损,宝山港务公司拒装,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上海办事处遂向宝山港务公司出具保函,标加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责。宝山港务公司收下保函,并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湖北外运负责,与港方无关”的说明,与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一起将保函交承运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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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7日,货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损,货物保险人对此作出赔付,并于1995年2月9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依运输合同向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并于10月1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外运赔付有关损失。后又以拟另案解决纠纷为由撤诉,同时,起诉要求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承担保函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申请追加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称:自己作为本案承运人,是根据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担保而签发了提单。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就提供保函一事向原告负责。湖北外运作为担保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辩称:本案保函是湖北外运与原告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的承诺或约定,湖北外运在保函中意思表示真实,其作为货方代理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所有权人对保函的同意和追认,因此湖北外运应履行保函中的承诺义务。被告既非托运人,又非承运人,仅与湖北外运一起将保函交给原告,且保函上无被告保证赔偿的内容,故被告不应对保函负责。
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述称: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第三人并非货物托运人,而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保函负责。且货抵香港后,收货人并未提供任何检验机关有关货物残损的证明,货物保险人就向收货人赔付了损失。保险公司这种自愿赔偿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此外,保险公司向收货人赔偿损失后,再向承运人追偿损失,期间已超过《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向第三人迫偿的90日时效。承运人自愿赔付保险人损失,也应由其自负责任。因此,第三人认为承运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保函仅对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函系由湖北外运出具、宝山港务公司加注说明后转交承运人。宝山港务公司非保函出具人,且在保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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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免责批注,对保函可不负责。保函所涉货物属提单上托运人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外运以自已名义出具保函,事后又不能提供货物所有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故湖北外运应对其出具保函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同意接受保函,并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清洁提单,对货方依运输合同提起的货损索赔应予赔付。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后,有权依保函约定向湖北外运追偿损失。(2)本案系因保函引起的纠纷,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因货物运输担保纠纷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非《海商法》的规定,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款和第1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赔付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700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 85038元由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担。
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自已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所作保函因未经货物所有人确认而无法律效力。同时,该保函并不是对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的,而是对宝山港务公司出具的。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权依保函向湖北外运索赔。此外,上诉人湖北外运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时效也提出了否定。
[问题]湖北外运应否按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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