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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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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提请保险监管机构查处; (五)从业禁止。

前款所列的纪律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业自律组织应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警告由行业自律组织以信函形式向从业人员本人发出,同时抄报其所在的上级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自律组织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业内通报批评:

(一)机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突发事件,未进行及时处理,引发行业公共关系危机的;

(二)机构违规经营,违反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承诺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理赔服务质量差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招徕从业人员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其所在机构应将其名单上报行业自律组织,予以业内通报批评: (一) 代签名;

(二) 代体检;

(三) 伪造客户回访记录、故意滞留客户保险合同; (四) 伪造机构和客户的公章、印件;

(五) 在资格考试中参与考试作弊、冒名代考,及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展业证》或《执业证书》;

(六) 挪用侵占保费、滞留保费私设帐户及公款私存; (七) 与客户勾结,故意隐瞒承保条件,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八)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隐匿保险单证,违规制作宣传材料,私自更改客户投保和保全信息;

(九) 伪造、销毁帐务,指使违规操作; (十) 泄露所在机构和客户重大商业秘密; (十一) 盗取或恶意毁坏机构重要数据设备; (十二) 所在机构认为其他应该上报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业自律组织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从业人员应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 (一)机构或个人严重损害保险业整体形象的;

(二)机构或个人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本细则且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行业自律组织可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机构均不得再行录用: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业内通报批评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公开谴责的; (三)严重违反所在机构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且对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详实记录从业人员奖励和处分情况;对受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处分的信息,应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以供查询;对其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执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异议的,可向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复议;对行业自律组织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保险监管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原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对保险机构执行本细则情况进行检查。保险机构应如实记录其从业人员执行本细则情况,建立报告制度,年终向其加入的行业自律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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