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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百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实务分析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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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百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实务分析

前言

10年工程款索要之路,本案历经驳回起诉(该阶段非我方代理),后再诉一审、二审(我方代理),终得胜诉判决,结果来之不易。现根据经办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说明,仅代表个人观点。

基本案情

****小区(**如意花园)项目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与七里河北路交汇处,被告****厅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被告****厅委托被告**公司代建该项目。后被告**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厅增加了热水系统工程,该热水系统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建设,后因故暂停施工,热水系统工程已完成部分经监理单位和****厅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月15日移交被告****厅。原告认为被告****厅作为业主单位,对上述热水系统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李**作为被告****厅项目负责、经办人员,在工程交接证书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对上述工程款亦负有共同支付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小区项目的代建单位和工程发包方,对工程款亦负有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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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208.08元及逾期利息(以2015208.08元为基数,自2010年*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一审判决内容

一、被告河南省****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932.22元及利息(2010年*月19日至2019年*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内容(已生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于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小区项目系**公司接受****厅委托开发建设,其中二标段工程由原告分包施工建设。关于原告是否施工热水系统工程问题,1、原告称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热水系统工程系****厅增加的,亦由原告施工建设,后因故暂停施工,与李**陈述“**小区要建设热水管网系统,原告当时正在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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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其他工程,就让原告捎带着建设了,热水系统工程最终未完成”,能够相互印证;2、原告提交有热水系统已完工工程量说明、****小区热水系统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和热水管道总平面图图纸等资料,有李**或二标段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能够反映热水工程的概况、隐蔽工程验收情况、管道压力试验情况、工程竣工移交情况等;3、鉴定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复核,并对工程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与拍照,结合其他材料,作出热水系统工程造价意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了热水系统工程。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1、原告自**公司分包标段工程,李**在二标段变更签证结算审批材料上代表****厅签字,故对****厅委托**公司开发建设**小区项目和李**身份的事实,原告应当是明知的。2、二标段监理公司对热水系统隐蔽工程和管道压力进行了验收,李**在热水系统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再结合李**在项目上的身份,以及其与原告陈述的增加施工热水系统工程一致性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主体,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热水系统工程相对方为****厅,虽工程未最终投入使用,但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厅仍然负有支付义务。对****厅辩称的热水工程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李**支付工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热水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未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公司非该工程合同关系相对方,故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就涉案热水系统工程并未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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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原告就实际完工部分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造价1400932.22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932.22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李**于2010年*月18日在工程移交证书上签字,故本院认定利息以1400932.22元为基数,自2010年*月19日至2019年*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问题,经查,原告本次诉讼增加李**、**公司为被告,两次诉讼主体不同。再者,原告在前诉中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表明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厅,本院以****厅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次诉讼原告重新组织证据并申请司法鉴定,两次诉讼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被告李**于2010年*月18日在工程移交证书上签字,此前,双方未经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不明确。另外,代*、马**两位证人证实多次至****厅索要工程欠款,李**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诉权并未丧失,本次起诉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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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厅委托**公司开发建设涉案**小区项目,**公司将**小区项目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标段监理公司对涉案热水系统隐蔽工程和管道压力进行了验收,李**在热水系统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的事实。根据**公司提交的****小区二标段工程变更结算审批表(时间自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显示的内容,施工单位为**公司,****厅领导审核意见处有李**签字,可以认定李**在标段变更签证结算审批材料上代表****厅签字。基于上述情形,**公司作为施工主体有理由相信涉案热水系统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厅,一审法院认定****厅对涉案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处理并无不当。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价鉴[20201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结束语

本案关系到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时效、工程款结算等问题,诉讼结果凸显聘请专业律师代理的必要性。本案的处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案件代理达到了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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