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二)损失数额的认定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因此倍受代表们的关注。在讨论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对此,多数代表倾向认为:作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后者一般可以案发时、立案时、或者侦查终结时为准。前者则不然,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以一审宣判前作为时间计算标准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基于以上认识,代表们指出,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
也有部分代表指出,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损失数额,势必造成如下结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同,必然导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还会带来侦查机关追赃不力的负面影响,因为追回的税款越多,被告人的处罚就越轻。因此建议损失数额的认定最好以侦查终结时为准,个别代表还提出了以立案时或一审判决时作为损失数额计算时间的建议。对于上述代表提出的质疑,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表示认同,但认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价,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为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骗取本单位资金行为的定性 (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行为的定性
上述问题的处理主要涉及刑法的共犯和身份理论问题,即非身份者与身份犯共同犯罪时,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共同占有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外部人员,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二是对于前述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骗取本单位资金提供帮助,本人未占有赃款的,二者均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占有赃款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根据刑法理论的基本观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时,不论作用大小,皆构成身份犯的共犯。这是因为,此类犯罪的完成,离不开身份犯的特定身份,身份犯通常起决定作用。此外,刑法第382条第3款也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因此,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本人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的,不管有无参与分赃,只要双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应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上述两种情况均应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同时构成贪污罪和金融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行为的定性
持上述第一、三两种观点的代表认为: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代表认为:该问题与前面第一个问题异其形而同其质,因此,二者在处理方法上应当一致,上述情况理应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第一种观点对本质相同的前后两个问题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势必导致理论与实践的混乱。论者还对前述第一、三两种观点提及的法条竞合问题进行了反驳,并提出如下几点理由:第一,不具备法条竞合的条件。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由于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相互关联的法条竞相适用的情况。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的监守自盗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犯罪,而金融诈骗罪一般并不具有职务因素,因此,对于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只需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即可,不存在所谓的法条竞合问题。第二,如将上述情况理解为法条竞合,依此类推,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实施监守自盗的犯罪行为时,亦存在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或者相关金融诈骗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如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处理,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因此几乎没有被适用的可能,势将导致立法的虚无。
当然,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代表并不否认,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一律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有时可能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轻纵罪犯之嫌,但这只能通过立法提高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方法加以解决。不能为了单纯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人为地作出法条竞合的诠释。
五、关于诈骗犯罪的认定
座谈会还重点讨论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涉及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具体诈骗犯罪的认定,诉讼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诈骗数额的认定,罪数认定,赃款物的追缴与处理等多个方面,其中,“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会议讨论的核心问题。
对于诈骗类犯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并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会代表基本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如何认定,具体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最高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应结合刑法第224条以及《纪要》规定的各种诈骗犯罪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以此可以缓解犯罪证明上的困难,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应将资金流向作为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骗取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归还欠款等,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而不能归还的,不宜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金融诈骗罪处罚。但行为人对骗取资金任意支配、使用或挥霍,导致被骗款物不能归还的,一般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对于合同诈骗,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并导致无法归还的,即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诈骗犯罪论处。行为人对骗取财物的使用与实际处分行为,一般不应影响诈骗罪的认定。还有论者另辟蹊径,认为可根据骗取财物后的用途将诈骗行为分为\部分背信行为\和\完全背信行为\两类,并分别设置高低不同的两种证明标准。 与会者大多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但部分代表提出,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属于对被骗财产的任意处置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犯罪处理。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基于合法事由占有他人财物,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编造被骗、被窃或遗失等事由而拒不退还的,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上述观点关于诈骗罪的定性值得商榷。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事实推定的论者认为,推定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更大的可能
性”,同时具有可反驳性的“优势证明”,应当允许当事人针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推定结论提出反证予以辩驳。因此,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不宜定为诈骗罪。多数代表同意上述观点,但对反证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讨论中产生了歧义。倾向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提出反证,是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并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被告人提出具体的可供调查的线索,控方即应进一步查证。 少数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但根据诉讼制衡理论,应当允许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况存在,被告人否定控方的推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只要其提出可靠的证据或者可供调查的具体线索,达到“合理解释”的程度,被倒置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