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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与管理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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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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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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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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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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