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药的,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 17 页 共 21 页
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
第 18 页 共 21 页
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和潜水、承压水(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 19 页 共 21 页
篇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与管理
(一)明确规划引领。《条例》明确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管理,提出制定供水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的要求,突出规划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的引领作用,强调饮用水水源地的统筹保护。
(二)细化管理职责。《条例》明确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总责,要求市、县区政府应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全面落实管理责任,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联合执法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安全巡查制度,并将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职责全面分解落实到10个部门和取水供水单位、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将职能职责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既避免了职责交叉,又确保任务落实到位。 (三)严格保护要求。《条例》在规定饮用水水源一、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方面,除上位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结合我市实际,增加了十二项禁止行为。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增加了6项禁止内容:一是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二是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三是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四是禁止使用农药;五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六是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增加了1项禁止内容: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增加了3项禁止内容:一是禁止爆破;二是禁止焚烧垃圾和秸秆;三是禁止畜禽养殖。同时还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搬迁和原有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涵养林建设作了规定;对地下水饮用水水
第 20 页 共 21 页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