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解读
2009年4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签发总局第17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实施奖励与处罚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背景与意义
应急预案编制作为加强我国应急管理、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发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近几年有了较快发展。在国家层面,国家生产安全事故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进一步健全;在地方层面,县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基本完成;在企业层面,中央企业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全部完成了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工作也都有所加强。
但是,目前预案编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应急预案编制缺少相应的规范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普遍要素不全、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预案之间相互不衔接,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应急预案备案管理缺乏统一的规定,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有的不备案,影响了预案质量;有关应急预案的演练、修订没有具体规定,影响了预案的可操作性。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结合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对应急预案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
二、实施要点
《办法》共分7章39条,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规范。
1.应急预案的编制
应急预案的编制是保证应急预案质量的基础,编制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办法》中有详细的规定,一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危险性分析情况;三是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四是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五是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六是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七是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2.应急预案的评审
预案的评审是保证预案质量的关键,但又要避免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预案进行评审,给生产经营单位带来负担。《办法》规定了应急预案的几项评审要求:一是地方各级
安监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还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二是涉及相关职能部门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三是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四是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五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3.应急预案的备案
备案工作是指导企业开展应急预案编制,提高预案质量的重要措施。企业应急预案应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办法》明确规定,应急预案的备案应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地方安监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备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监部门;中央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应急预案要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确定。
4.应急预案的演练
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是保证和提高应急预案实效性的重要措施。《办法》对应急预案的演练也作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5.应急预案的修订
应急预案的及时修订是保证应急预案针对性、实效性的重要措施,《办法》不仅对修订条件作出原则规定,还明确了具体时间,规定地方各级安监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3年修订1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二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三是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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