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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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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讲座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税务系统职务犯罪情况及涉及罪名 1、利用税收执法权进行职务犯罪

犯罪多发生在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处罚等环节,在转引买卖税款中贪污受贿;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发票管理、纳税数额核定,减、免、缓税审批,税收保金和强制措施的执行时贪污受贿;利用职权敲诈勒索纳税人。 (1).征收入库环节。容易发生应征不征,或人情税、关系税、过头税;混淆入库等次,截留、转引税款;违规开设税款过渡帐户,贪污挪用税款;擅自制定提退政策、超标准、超范围提取待征手续,巧立名目提退税款等问题。 (2).管理环节。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个体户纳税额核定,减、免、缓税审批,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的执行方面,容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3).税务稽查环节。主要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项工作程序上,特别是在检查环节上,容易出现人情选案、查而不报、查多报少等违法违纪行为。 (4).税务处罚环节。容易出现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等问题。 2、利用行政管理权进行职务犯罪

以行政管理权违法的主要是在建筑工程发包时贪污受贿;在大宗物品采购时贪污受贿;在管理经费时贪污、挪用;在人员调动、干部任用时受贿;利用财务管理混乱私分公款。 (1).人事管理。在人员录用、干部任免、职务晋升、编制审批、人员调配、职称评定等方面,容易发生不坚持用人标准,任人唯亲、搞小圈子,买官卖官等违法违纪行为。 (2).财、物管理。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基建工程建设,服装制作,票据印刷,税控设备的配置,交通通讯工具的购置,大宗货物采购等方面,容易出现资金失控、乱批乱支、挥霍流费,乱拉资金、物资搞基建和福利,收受回扣、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从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罪名类型上看有以下三种

1、占有型职务犯罪。即用白条或收费不开票等形式,多收少报,贪污公款;截留或挪用税款进行非法或赢利活动;异地转移税款,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将公物、公款、罚没款物、下属单位或外单位财物据为已有,或违规将国家税款、单位公款私存,占有本金或者利息等。 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占有型职务犯罪的两个罪名: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1)、《刑法》第382条规定的是贪污罪。具体内容:

①、贪污罪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②、贪污罪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贪污罪立案标准:

①、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②、个人贪污数额在不满5千元的,但情节较重的。情节较重是指行为人贪污的是救灾、抢险、防疫、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特定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等,或者贪污手段恶劣、毁灭罪证、隐匿赃款赃物或者多次贪污的。 贪污罪案例:

某市地税局一名税收专管员采取虚开收据不入帐的手段,贪污某纳税户应缴税款5万多元。

(2)、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是挪用公款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本罪规定了三种情形:

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没有挪用期限和数额的限制:立案标准是5千以上。

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3个月时间和是否归还限制,立案标准1万元以上。

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出3个月未还的,是指个人用于生活消费或治病等其他特殊活动。不是非法活动,也未进行营利。立案标准是1万元以上。 挪用公款罪案例:

枝江市地税局社保费征收员闫海蓉、熊小杰从2004年下半年至2006年10月间,合谋在征收社会养老保险费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套开税收通用缴款单的手段,挪用收取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作案63起,涉案金额达178万余元,其中,挪用的最大一笔有48万元。而挪用的保费绝大多数都被二人用于“赌码”,最终血本无归。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闫海蓉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熊小杰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闫海蓉今年32岁,熊小杰今年29岁,二人的小孩都还不到两岁,在接到服刑通知的时候,两人都再次泪流满面,但法不容情,她们不得不为自己的贪欲买单。

2、交易型犯罪。即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利用税务检查、违章处罚、人事管理权力索贿、受贿、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严重影响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或下级机关报销私人开支的费用;为谋取个人私利或单位利益,向有关人员或机关行贿等。 (1)、刑法第385条的罪名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特征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主体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相同。主要应该说强调的一点是受贿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为必要。再有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具有受贿故意,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廉洁性的行为,而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 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①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②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一般是指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订立攻守同盟、拒不退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等。 受贿罪案例:

河南省许昌市地税局原副局长陈绥继,从2001年至2007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受好处后,为有关企业降低所得税税收,使国家税收蒙受了巨大损失。陈绥继还大量收取下属“进贡”,为其下属谋取职务和岗位上的不正当利益。陈绥继共收受企业及其下属贿赂34.7万元,构成受贿罪。鉴于陈绥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和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被判刑5年。

王信琪在担任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权采取虚报冒领、借款后虚开发票、收入不计账、合伙贪污等形式先后13次贪污公款41万元;以减免税款、提升职务为由,在办公室、宾馆、宿舍等地点,先后17次非法收受辖区企业、单位和下属职工的29万元贿赂。 王信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资产,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信琪到案后,

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三)渎职型职务犯罪。即收人情税、关系税,超越权限减免税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款少征、漏征、误退、多退;违反执法程序,超越职权,滥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严重侵犯纳税人的权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下面介绍一下渎职型职务犯罪涉及两项新罪名: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1)、刑法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税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是故意的,这里的不征是指应征不征,少征是指应多征而少征,还必须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

本罪立案标准是不征或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罪案例:

1998年8月,刘君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税务稽查四所工作期间,受所里指派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刘君在稽查纳税过程中,告之该厂财务科科长邓刚: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补交13万余元的税款,并处以一倍的罚款,该厂为不交和少交税款,经研究决定向刘君行贿,刘君在收受该厂贿赂2000元和吃请后,擅自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出具了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2739.66元,罚款一倍的检查表。刘君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稽查税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擅自决定,不征或者少征税款13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君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二年。

七台河市某国税分局局长,因受人宴请,碍于情面而不征、少征某纳税户税款20万元。 河南省某市国税局局长,碍于老领导的情面,竞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某纳税户270多万元,其金额之大令人瞠目结舌。 (2)、刑法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本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2款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罪的立案标准是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案例:

张玉洲系黑河市国税局直属分局龙滨路税务所所长。在该单位历任专管员、税务所长,工作成绩突出。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间,利用担任龙滨路税务所所长职务的便利,向不应获得发票(指工商业普通发票)的白景双发售发票,分别以“滨海仓买”、“明霞减震服务部”等名义购买了发票,虚开58份,金额5千万余元,抵扣税款5百余万元,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达500余万元。为此,被告人共收受白景双贿赂6万8千元。张玉洲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并主动交代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和受贿犯罪的全部事实,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法院判决,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北京海淀区国税干部吴芝刚,是个刚刚毕业的年轻人,他目睹了犯罪分子开上“宝马”,购置别墅,眼红心热,羡慕不已,在犯罪分子的拉拢腐蚀下,先后违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10900份,给国家造成3.5亿余元损失,被判处死刑。 此外,涉税罪名有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了许多新罪名,只有第201条偷税罪。202条抗税罪是79年刑法规定,以下都是现行刑法作出的新规定。

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款罪; 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款罪;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罪。这里的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 第206条,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系统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既有社会原因,也有个人主观原因,但最根本的特征是税务人员不能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因为权力的异化和失控最终导致犯罪的发生。

二、当前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近年来税务系统查处的一些违纪违法案件来看,呈现出涉案金额巨大、窝案串案突出、税收执法重点环节发案多、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失职渎职问题严重等特点,其表现形式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滥用行政管理权违法犯罪。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基建工程招标发包、大宗物品采购、经费管理以及人员调入、干部选拔任用等环节,主要表现是发包收贿赂、采购收回扣、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调入提拔干部收受贿赂等。如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真案、江西省国税局原局长滕国荣案、内蒙古自治区原局长肖占武案、河南许昌市国税局原局长姜国仕案等等,都是滥用行政管理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典型案例。

(二)滥用税收执法权违法犯罪。此类案件多发生在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处罚等行使权利环节,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发票发售管理、纳税数额核定及减免缓税审批等方面,主要表现是涉案税务人员见利忘法、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广东省潮阳、普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深圳福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暴露的职务犯罪问题都是触目惊心的。 (三)“不作为”引起的失职渎职犯罪逐步显现。目前一些税务干部对罪与非罪的界限认识不清,认为执法和管理过程中只有“为”了才可能犯罪,“不为”也就不会犯罪,甚至还有部分干部认为涉税违法犯罪只是领导干部的事情,与己无关,殊不知在平常的税收征管查过程中的很多“不作为”都涉嫌失职渎职犯罪问题。如有的税收管理员不认真遵守制度规定,对纳税人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要案的发生,其中的失职渎职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三、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从思想根源来看,职务犯罪的滋生源于行为人价值观念的错位。受封建社会“官本位”思想及西方社会“个人至上”、“拜金主义”等观念的影响,同时由于放松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行为人在价值观念上产生了个人与社会的错位,他们把自我当成社会的中心,把公共权力视为私人特权,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和人民利益之上,在面临外界的各种诱惑之下,价值错位必然导致行为人的贪欲膨胀和心理失衡,造成思想滑坡和行为失控,最终走向犯罪。它是职务犯罪产生的根本原因。思想方面具体表现有:

1、投资回报心理。有人把权力看成“一本万利”的致富工具,通过跑官、要官、买官谋到一定职位后,便迫不及待地把权力作为资本投入不正当交易,以获取巨额回报。这种干部没有什么能力,在具体工作中被称之为“四拍干部”,即上级领导交办工作拍胸脯、向领导表示保证完成任务,工作布置下来又拍脑袋、可怎么完成工作呢?自己干不了让别人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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