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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模式分析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5 17:59:56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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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来开发那些由国家石油公司发现,但尚未开发的油田(如印度、土库曼)。

(3)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对那些已经开发,但又已停产的油田进行重新开发生产(如委内瑞拉、缅甸)。

(4)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在投产油田进行提高采收率作业(如印度尼西亚、缅甸、阿尔及利亚、罗马尼亚)。

尽管这几种合同可能沿用前述五种合同的基本框架,但是不难看出,它们涉及的作业领域都是已探明或正在开发的油田的开发和生产,而不涉及石油勘探。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与五种类型的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预计这类合同的运用会越来越普遍。

不同模式的对比分析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是联结石油资源国与外国石油公司进行资源国石油资源勘探和开发的纽带,也是国际石油公司进行勘探和开发、投资与实施生产作业的法律依据。随着国际石油勘探开发市场走向成熟,任何国际石油合同中都体现了“平衡原则”,即石油资源前景、财税条款和政治风险之间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石油资源前景好的地区或国家,要么财税条款严格,要么政治风险高,反之亦然。

在国际石油合作市场上,高回报总是伴随高风险,“没有免费的午餐”的经济规则在此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此基础上我们对几种合同模式进行分析与对比。

一、租让制

租让制在其历史演变中经历了两个阶段,即早期租让制和现代租让制。早期租让制可追溯到20世纪初,其典型特征是,租让矿区非常大,有时甚至包括国家的全部领土,或者至少包括国家领土中最有前景的区域,租让期限相当长,通常为 60—70年,有些甚至长达九十余年。资源国政府对矿区内的石油作业几乎没有任何控制权,作业和经营的实际管理权完全掌握在外国石油公司手中。

由此可看出,早期租让制实际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租让,是一种资源的掠夺行为。现代租让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现代租让对矿区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租让期限一般比较短。勘探期通常在12年以内,勘探期满时如果没有发现石油,协议即告终止。资源国的收益大大增加,矿区使用费可随产量增长或油价上涨而递增或向上浮动,同时资源国也可以对外国石油公司征收所得税和其他税费。

传统租让制授予外国石油公司相当大的权力,没有规定国家参与权,因而背离了主权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使资源国政府处于单纯的征税者的地位,事实上是向外国石油公司出让自然资源所有权。而现代租让制合同则强调资源国对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这种对所有权的保护不只是象征,而且体现了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主权的进一步认识。

不论现代租让制是否着重于矿区合作费或所得税,其中最有利的一点是,资源国政府在经济上基本无风险,管理比较简便,成本较低。此外,如果采用竞争性招标,资源国还可以获得数额可观的定金或较多的矿区使用费以及较高的所得税。这种租让制的经济条款与其他类型合同的经济条款相比,更有利于资源国的经济收益。

二、产量分成合同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最大特点是资源国拥有资源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相应的经济利益。勘探开发的最初风险由合同者承担,但是一旦有油气商业发现,就可以收回成本,并与资源国一起分享利润油。这是对外国石油公司来说最有吸引力的地方。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优点在于较好的处理了资源国政府和合同者之间针对油气勘探发与生产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和利润分成关系。产量分成合同为项目合同双方提供了必要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资源国政府在法律上保留完整的管理权,但实际日常业务中油公司行使控制权。这种灵活性便于资源国政府在保证合同者获得公平回报率基础上设计产量分配框架,进而使资源国政府的收入份额能随着油价上升而增长。更为重要的是,合同双方都有机会获得原油,且资源国政府和合同者都可以从中找到令双方满意的安排。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缺点在于产量分成合同框架和内容较为复杂多变,双方需要通过谈判确定的因素较多,而这往往使合同者收益的实现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同时合同实施过程中所要求的技巧性较高。

在亚太地区国家,产量分成合同已被广泛运用,成为这些国家石油资源对外合作的主要方式。从使用的情况看,普遍采用的产量分成合同在以下三个方面不利于鼓励外国石油公司投资:

(1)合同中普遍采用二级式矿区使用费和56%的所得税率,政府实际上能得到90%的石油收入。

(2)多数合同规定,产出的石油必须内销,而国内市场的油价又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3)从开采初期到高产期,政府都要求获得产量红利。

三、风险服务合同

这种模式与产量分成合同类似,所不同的只是承包商获得报酬的方式。在产品分成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以承担风险为交换条件,一般要求得到20—50%的所产原油;

而在风险服务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一般只能在规定期限内以市场价格3—5%的折扣购买20—50%的所产原油。因此直到目前为止,只有拥有丰富数量的探明储量或有优势的石油地质前景,特别是很有希望找到大油田,能供应外国石油公司所需要的原油的国家才签订这种服务合同。

风险服务合同对资源国政府来说是有利的,但对合同者来说是风险很大的一种合同模式。合同者被要求承担全部的勘探风险,但是获得收益却相对固定,与其承担的风险不对称。这类合同对外国石油公司的鼓励不太大。迄今为止这类合同只有一些勘探风险相对小的国家或很可能找到规模较大油气田的地区才被采用。

四、纯服务合同

少数石油储量极为丰富、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这种模式。阿拉伯海湾的欧佩克成员国通常就采用无风险服务合同。如果采用这一类型的服务合同,政府要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勘探风险,实际上就是国家石油公司雇用外国石油公司作为承包商。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与外国石油公司承担勘探风险的方式相比,可以使石油资源国大大减少付给外国石油公司的报酬。

与其他合同方式相比,纯服务合同能使国家或国家石油公司得到更多的收益,但迄今为止,此类合同只在世界上一些勘探风险相对小或很可能找到规模较大油田的地区才得到采用。因为在这些地区,这种合同能为石油公司提供大量有保障的原油供应,如伊朗、尼日利亚和巴西就属于这样的地区。

由于在服务合同中,不论投资规模大小,一般说来外国公司从投入资金中所得的报酬是相同的。因此,这类合同对外国石油公司的鼓励不太大。再加上这类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的利润受到限制,所以,许多公司对这类合同不太感兴趣。因此,能否签订服务合同使国际石油合作顺利开展取决于许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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