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
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
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年0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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