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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在中国的保留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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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刑符合民众心理

中国自古就有“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罪大恶极,死有余辜”的观念,认为任何人都要为其恶行负责,体现了被害人渴望复仇、期待慰藉的心理。这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民众对罪大恶极之人必须处以死刑的这种思维习惯,这恐怕不是一代人两代人就能改变的。

于2013年6月18日被执行死刑的原河南永城市委常务副秘书长、永城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李新功,生前强奸猥亵未成年少女,已查明的受害幼女多达数十人,未查明的还不知道多少,手段恶劣,罪大恶极,摧残了多少祖国的花朵,又让多少家庭陷入无尽的痛苦之中,这样的人如不处以死刑,民愤难平。

按照马斯洛的人类“五大需求”来看社会,安全感是人类生存的一种需求,人类生存也依赖社会基础,而死刑的存在,正是对社会正义与民众安全感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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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

(四)死刑符合我国国情

从目前世界上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来看,无论有多少国家废止了死刑,却不可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几乎所有人口过亿的国家都没有废除死刑。5

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人口大国,虽然地大物博,但真正适宜人类居住生活的空间有限,人均资源的占有量有限,人口飞速发展一直在制约我国经济的发展。如废除死刑,就意味着这些原来有死刑的犯罪大部分要转变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对很长自由刑,随着关押在监狱的罪犯的增多,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财政扩大监狱面积、改善监狱条件、增加监狱守卫。而就中国目前的国情来说,这无疑是大大加重了本来就紧张的财政预算。6 此外,死刑的存废与否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社会制度以及这个社会制度下的国民素质。我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社会秩序和社会文明及社会心理还处在亟待规范和建立健全的现实情形下,就言废除死刑无异于与虎谋皮。废除死刑,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根本就不具可操作性,保留死刑才是当下最适合我国国情的。

三、死刑在中国的适用

死刑造成的最大问题在于完全无法补救司法造成的错误。另外死刑的执行也可能销毁重要人证。人死不能复生,执行死刑后一旦发现是冤假错案难以挽回不能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犯人在处死多年后发现是冤死的案例也不在少数。因此,我国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国情,本着“少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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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钧棒,2011-06-13,《废除死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http://bbs.tiexue.net/post2_5133873_1.html。 宋晓东,《论我国的死刑存废问题》,《华章》,2013年第15期

杨丛瑜,《浅议死刑存废及死刑改革观》,《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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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杀”的原则,对死刑制度不断的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其能真正适用于我国。

(一)死刑改革的立法路径

1.减少死刑适用罪名

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我国刑法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多达71个。尽管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中对可处死刑的罪名已略作减少,但仍保持了68个罪名。我国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减少了13 种备而少用的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使我国死刑罪名由68个降为55个,昭示了我国死刑改革的立法走向。

从近期的研究来看,在立法上减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成为学者重点研究的内容之一。高铭暄教授就提出:“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削减乃至废除对经济犯罪所设的死刑,作为立法发展的一个近期目标。” 也有学者提出死刑废止的三个步骤:一是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进一步在条件成熟时废止非致命犯罪(非侵害生命的犯罪)的死刑;三是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全面废止死刑。7由此可见,中国的法律学者在缩小死刑适用范围方面正在不断研究和完善中。

2.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之外的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既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在羁押受审时已怀孕的妇女。对于这种怀孕的妇女,无论在受审还是羁押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她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然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指待该妇女分娩以后再予判处或者执行死刑。

我国刑法还明确规定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在使用死刑时的人性化和宽容化。

3.限制死刑的判决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死刑的判处和执行的严格的复核程序保证了对死刑的正确适用。法院在判处一个人死刑时要经过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等一系列措施来保证死刑案件不会出现冤假错案。

(二)死刑改革的司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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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明,《中国死刑制度的发展与定位》,《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19期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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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的适用标准

关于死刑的适用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总的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对死刑适用主体“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加入了主观标准,既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应首先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次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其主观恶性是否严重;最后结合行为人的罪前、罪中和罪后表现,看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确保在罪刑公正、犯罪人犯了极为严重之罪的前提下,坚持目的性原则,不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抑或从谦抑性的角度而言,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

2.死缓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既规定了“死刑”(实际指死刑立即执行)又规定了死缓,是否应该用死缓,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

2、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 3、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这也主要考虑其主观恶意不大。 4、行为人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并且对周围人的危险性特别大,则不宜适用死缓。

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引起的,那么也应当适当考虑死缓。 6、是否可能是“活证据”。比如行为人是一个特大犯罪集团的知情人,如把他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这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就此中断,因此可适当考虑死缓,不失为上策。9

死缓作为我国独创的死刑执行方式,既具有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进行最为严厉的否定评价的作用,又给予受刑人以生的希望,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弊端。

3.死刑的执行方式

据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

我国过去只规定了枪决一种方式,正是基于减轻犯人痛苦的考虑,而注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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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王鹏祥,《中国死刑改革之路径探索》,《中州学刊》,2013年第6期。

百度百科,《死刑》--死刑与死缓的区别,

http://baike.http://www.china-audit.com//link?url=kvdRTz5U_886Aevjczj0nS8WBXcqhRnLrt13lzKmvEg3gLYvqIS68apC3xz3bUQJdC6t8GZu2pg8picnKxgSD5zej3h0SYa0p9B2FOKgc3FMx-M3x5-EW0zvOcC8vfV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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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死刑能够更好地保全尸体,减少枪决造成的残忍场面,在修改法律时我国增加了注射的执行方式。但由于注射执行还要进行药物研制、加强场所建设、进行人员培训,普及使用还需要一个过程。10随着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发展进步,枪决最终是要被更文明的注射执行方式所取代。

浙江省高级法院法医处饶文军处长此前对媒体称:“注射执行死刑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是我国司法文明的充分体现。最高法院在试点时曾征求死刑犯的意见,选择枪决还是注射,没有一个死刑犯要求枪决,全部选择注射。注射执行死刑是目前最人道、最文明、最能为所有人接受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 ”。

(三)民意引导

民意是指人民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从国家层面看,民意是一切权力的来源;从立法层面看,民意的代表组成了立法机构,民意决定着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废止;从司法层面看,司法的运作与成效取决于民意。死刑得以保留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意对其尚存支持。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有91.2%的法律专业人士和57.8%的普通民众支持保留死刑。11虽然当前的国情决定了死刑制度的保留,但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随着民众文明素质的不断提升,废除一些不必要的罪名,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数量,消除民众对死刑的依赖心理,使民意成为推动死刑走向废止的基础力量。12因此,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正确理性的引导民众,这也是我国在死刑制度改革之路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四、综述

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必须保留死刑,但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国情,对死刑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又是必不可少的。死刑制度改革是一项宏大、系统的法治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各项制度协同推进。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各种条件,期望在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还不现实。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应同时、综合运用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及时、合理地引导民意,不断努力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唯有如此,死刑制度才能既符合我国国情,又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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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丛瑜,《浅议死刑存废及死刑改革观》,《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0期。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2页

赵秉志、张智辉、王勇,《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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