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对于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律师应当充分重视并认真审查,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 律师应当委托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船舶检验、估价,以确定船舶的碰撞损失。
第四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九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九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索赔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适格;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考虑合同、侵权以及工伤保险等各种法律关系,并同当事人协商,分析利弊,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利益。
第九十八条 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对人身伤亡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九十九条 律师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时,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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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五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船舶油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二条 在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迅速了解情况,要求当事人及时通知船舶保险人或者船东互保协会,建议当事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海洋环境污染。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密切联系,了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采取的清污活动以及成效,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律师可以代委托人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律师可以根据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委托,代其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 被告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索赔主体是否适格;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三)索赔的油污损害范围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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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办理船舶油污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并充分考虑当事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者设立油污基金的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船舶油污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六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在征询委托人后,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最迟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应当代为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 (二)申请理由;
(三)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
律师或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应对申请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 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 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 (三) 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
经审查如果发现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海事法院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生效后,律师应当通知委托人在三日内用现金或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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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以担保的形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律师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并应与海事法院提前联系认可该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就有关海事纠纷律师应当代当事人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律师应当代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代理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应当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律师代理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事请求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代为书写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事请求事项; (二)申请理由;
(三)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
律师或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为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船舶、车辆等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供担保以及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在申请扣船时,律师还应让申请人提供准确的船东注册信息、船期和船舶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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