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原则讨论案例
案1: 是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教程P11)
唐松与吴华双方自由恋爱,准备结婚登记时,吴华的母亲向唐松提出,“吴华的父亲早亡,我含莘茹苦地将女儿吴华抚养成人,你们结婚我无意见,但是,唐松必须给我2万元抚养女儿的辛苦费,才同意你们结婚,不然我不会给户口本,你们办不到结婚证。”经吴华再三要求,其母拒不拿出户籍簿。双方无法申请结婚登记。 请问:吴华之母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案2:是婚前赠与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教程P10) ?吴明与郑霞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期间,吴明给郑霞买了手表、金银手饰及高档衣物共价值1.2万元,于2002年6月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纠纷不断。2003年2月,郑霞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明离婚。吴明认为,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但要求郑霞返还恋爱期间索要的价值1.2万元的财物,并提供了其父母和兄姐的书面证言。郑霞认为,这价值1.2万的财物,是吴明为讨好自己,培养感情时主动赠送的,因此,不同意还。 ?问:郑霞婚前收受吴明价值1.2万元的财物应属于何种性质?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案3: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 江某(女,29岁)与孙某(男,31岁)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孙某将江某打伤,造成江某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在法院判决生效满6个月后,江某于2003年9月再次向徐州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内容:“一、生活中男方孙某,在女方江某没有过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江某。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
?(2)结果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以双方离婚,对江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支持。
问:你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恰当?理由是什么?
案件4 包办订婚是否受法律保护?(教程第6页)
赵全夫妻与唐明夫妻多年来关系一直密切,亲如兄弟姐妹。20多年前,赵全夫妻喜得贵子,取名赵进,两年后,唐明夫妻生下“千金”,取名唐燕。为进一步巩固两家的友谊,双方为年幼的子女正式订立了婚约,赵全夫妻每年给唐燕交纳学费,购置衣物及部分零花钱,待他俩成年后即结婚,赵家不再向唐家支付“彩礼”。两家子女逐渐长大,知道互相有婚约关系后,也经常往来。2002年7月,赵进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要求父母解除自己与唐燕(高中毕业后在家务农)的婚约关系,并要唐家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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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多年来支付给唐燕的费用共计13000元。 赵全夫妻也觉得儿子赵进与唐燕不般配,便与唐明夫妇多次协商解除婚约,收回已支付的1万多元费用。唐明夫妻及唐 燕均不同意,要求按婚约履行结婚手续。赵全无法,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赵进与唐燕的婚约关系,要求唐家退回已支付的财物。
?唐明辩称,赵家无理违约,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婚约,不仅不退还费用,还要求赵全支付违约金2000元,唐燕也提出,我等待赵进几年,耽误了我的青春,浪费了感情,如果判决解除婚约,要求赵家支付青春损失费2000元。 问:
1.包办订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2.法院应判决维持或解除婚约?
3.按婚约支付的费用,能否要求返还?
4.一方违反婚约,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青春”损失费?
案5:无计划生育应否缴纳社会抚养费?(教程P30) ?刘明锋与杜清芳新婚不久,杜清芳有了身孕,便向重庆市某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安排生育计划,发给“准生证”。计生部门认为杜清芳未达晚育年龄,未予批准,并要求杜做人工流产手术。刘、杜夫妻认为,反正只生一个孩子,早生晚生都一样,何必让杜清芳受人工流产的痛苦,决心保留孩子。2002年5月,杜清芳生一男孩,并作了绝育手术,以示不再生育子女。计划生育部门知道后,决定对刘明锋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元。刘明锋夫妻认为我们只生一个,又作了绝育手术,没有违法,不服决定,向上级计生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请问:无计划生育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法,应否缴纳社会抚养费?上级计生部门应当怎样处理?
案件6: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教程P15)
?1993年4月,范华23岁,沈玲21岁时,准备“五一”举行婚礼,因双方所在单位均以未达晚婚年龄为由,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无法申请结婚登记。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度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受到计划生育部门罚款和单位的行政记过处分。范华停薪留职经商后,收入可观,便背着沈玲与未婚女青年陶娜恋爱,于1997年5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购置了两居室住房一套,随即同居,生有一子,但范华仍与沈玲经常以夫妻关系同居。1995年以来,沈玲一再要求范华去补办结婚登记,以便为孩子落户,今后上幼儿园,读书不交纳“赞助费”,范华均以种种借口拒绝。他欺骗沈玲说:“大家都知道,我们早就是夫妻,又有了孩子,省得麻烦。孩子今后读书,我完全有钱供给。”2002年1月,沈玲无意从范华的手提包内发现了他与陶娜的结婚证及双方旅游住宿发票,始恍然大悟。沈玲要求范华与陶娜立即脱离关系,沈华辨称:“我与你未办结婚登记,只是同居关系。我与陶娜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沈玲无奈,便向区法院刑庭起诉,要求追究范华与陶娜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经法院审理查明,范华与沈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请问:范华与沈玲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什么关系?范华与陶娜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人民法院应当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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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7:一男与两女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是否属于重婚?(教程P15)
秦明高中毕业后,到深圳一外资企业打工,因一表人才,能言善辩,又肯钻研技术,当上了领班,工资比一般打工仔高出许多,深得不少打工妹的青睐。同厂的打工女周丽和吴英都分别爱上了秦明,都与他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发生了婚前性行为。两年后,二女都分别向秦明提出要求结婚登记,秦明左右为难,又不便言明,总是借口推脱。2001年,当周丽、吴英知道实情后,都互相指责对方是第三者,都要求秦明立即与自己登记结婚。秦明知道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又与二女“感情深厚”,不忍割舍。他召集二女同去酒吧商议与谁结婚事宜。周、吴二女均不退让。经再三商议决定,都不办结婚登记,春节同时与二女在秦明的老家举行婚礼,婚后轮流过“夫妻生活”,所生子女秦明都负责抚养,二女都不准与第三人“结婚”,并写成书面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执一份,秦明便电告父母,准备新房和结婚用品,春节“完婚”。2002年农历正月初五,秦家为儿子秦明举行婚礼。当婚礼主持人宣布婚礼开始时,见秦明同时与两位“新娘”同拜天地,同拜祖宗、同拜父母、“夫妻交拜”之后,分别进入两间洞房。当地乡村干部认为,秦明同时与两女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影响极坏,便向公安机关请求,依法追究他们三人的重婚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遂移送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审查认为,秦明与二女虽然都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均属非法同居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请根据现行法律说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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