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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确定补偿的依据】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评估异议的处理】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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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装饰装修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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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补偿,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过渡期限】 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过渡安置逾期的违约责任】 由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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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3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具体补偿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助和奖励办法】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共设施补偿】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最低面积保障】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45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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