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证书》仅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戴朝桂在《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上签名、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并没有对《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公证,因此,《公证书》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合法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不能据此认定《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合法生效,更不能作为申请人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义务的依据。
其次,从原出租人郑榕根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要求在《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中约定“经公证后生效”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显然是想通过将公证作为《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的生效要件,由公证机关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真实,以确保在申请人违约时,三被申请人能及时有效地从银行获得申请人2000万元的经济赔偿。如仅要求公证机关对申请人在《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做公证,显属多此一举。故申请人依据《公证书》认为《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已生效,其已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的义务是错误的,依法不应支持。
2、《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未合法生效,申请人认为已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的义务是错误的。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如要实现《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中约定的“在我方租赁南门市场20年期限内,若我方违约,保证你们三人能在珠海华润银行取得违约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的经济赔偿”的担保承诺,依法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即其在珠海华润银行有贰仟万元的存款证明或珠海华润银行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文件等,但申请人一直未能向三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被申请人在公证机关没有查找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三被申请人咨询珠海华润银行得到的答复是该行从未为申请人出具过信用担保证明,申请人的行为与该行无关。
因此,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关于其担保能力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其在《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中所做的担保承诺显然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对于这点,作为专业担保公司的申请人应该十分清楚,其在明知自己没有真实充分的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出具《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已构成民事欺诈,依法应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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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故申请人仅凭《公证书》认为《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已生效,其已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的义务明显不当,依法不应采纳。
3、从双方权利义务衡平的角度看,在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能力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认定《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的义务显然对三被申请人不公平,依法不应支持。
《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第五条“甲方(指出租人,下同)的权利义务”第4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将该市场房地产产权证书(面积为约5000平方米)和相关报建资料委托乙方(指申请人,下同)代为管理,作为甲方违约保证金壹仟万元整;乙方以市场作抵押物向银行(按现状)借款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第六条第8点约定:“乙方可用增建、扩建的建筑物向银行贷款,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根据上述约定,出租人应向被三被申请人提供真实合法的财产证明文件作担保,且申请人有权以出租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
如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能力证明材料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即认定《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的义务,则在出现申请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处理出租人抵押的财产偿债的情形下,出租人在替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将无法从申请人处获得赔偿,这显然将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对出租人来说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
因此,三被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以维护三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从申请人与原出租人郑榕根就本案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全过程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事实:申请人不花一分钱(支付给原出租人的700万元,用原出租人提供的南门市场的原有部分作抵押贷款套了回来),取得南门市场的租赁权,处心积虑地将债权转让给自己实际控制的珠海铨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该司申请拍卖郑榕根拥有的南门市场并参与竞买,差一点就把南门市场完全控制在申请人手里。由此可见,申请人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毫无商业信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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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申请人又想用一份作出虚假承诺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蒙混过关,骗取三被申请人信任,实属欺诈!为此,在申请人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文件给三被申请人之前,三被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拒绝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公证书》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未合法生效。三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在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的义务后,再将新的产权证书交给申请人,以及配合申请人办理扩建、报建手续,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及相关协议未约定三被申请人履行配合申请人办理抵押贷款及扩建、报建手续等义务的时间,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未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第五条第4、6点虽然约定三被申请人需履行将产权证书和相关报建资料委托申请人代为管理及配合申请人办理抵押贷款及扩建、报建手续等义务,但约定三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为“在租赁期内”,并未限定具体的时间,因此,三被申请人只要“在租赁期内”履行上述义务即不构成违约。申请人称三被申请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四、申请人称三被申请人不按约定协助其办理南门市场的抵押贷款手续是错误的。
根据《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第六条第4点、第8点的约定,申请人负责对南门市场进行扩建、加建,三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报建的手续和承担报建费用,同时,用南门市场为申请人向银行抵押贷款不超过贰仟万元。由此可见,三被申请人不论是用南门市场的原有部分还是用加建、扩建部分为申请人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应全部用于南门市场的建设。且不管是从情理还是法理方面看,三被申请人均不可能为申请人做其他生意或其他用途办理抵押贷款!
由于申请人一直未向三被申请人提供申请南门市场改扩建的报建项目和要求贷款数额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导致三被申请人不能协助申请人办理南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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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的抵押贷款手续,因此,三被申请人未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申请人称三被申请人不按约定协助其办理南门市场改扩建报建手续是错误的。
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必须有相应的规划、设计、预算资料和资金筹备等资料,因此,南门市场的改扩建报建申请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三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并附充足的建筑设计、预算等相关材料,三被申请人才有可能到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改扩建报建手续。
申请人口口声声说要三被申请人协助其办理改扩建报建手续,但一直未提交南门市场项目的二期和三期规划建设的可行性报告、建设规划材料、建筑设计材料、建设项目内容材料、建设面积申请材料、建设预算资料等书面申请报建材料给三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根本无法配合其办理扩建、报建手续,故被申请人称三被申请人不配合办理改扩建报建手续的说法,完全是颠倒是非,混淆视听。
综上所述,三被申请人认为:
1、申请人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给三被申请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三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权不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2、申请人一直没有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办理南门市场的改扩建报建手续和抵押贷款手续应提交的书面材料给三被申请人,却要求三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和改扩建报建手续,显属无稽之谈!
3、申请人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指责三被申请人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中生有,依法不应支持。
为此,三被申请人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11月25日开庭时,提出增加仲裁请求的书面申请,称被申请人在本会立案受理其与被申请人的纠纷案件后,被申请人变本加厉,不仅对于申请人之前的仲裁请求怠于履行,继而撕毁协议,公然纠集几十人,武力将申请人在南门市场的管理人员强制清除出场,强行占据申请人在南门市场的办公场地,致使申请人根本无法履行《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的内容。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市场租赁及建设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将南门市场交还申请人继续租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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